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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9日受理,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5月1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双方书面约定,原告将自己的2.21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期限一年,承包费每亩每年600元。如果被告想继续使用承包原告的土地,需经原告同意双方协商承包费,先交钱后承包使用土地,否则,被告无权使用土地。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到期,被告拒不交还土地,也不与原告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更不支付1200元土地承包费用。原告为此找被告协商,让被告交还土地,被告借口生意忙拒不支付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2.21亩并支付拖欠的承包费(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土地时止)。

被告赵某辩称:我在租原告地期间,原告私自上涨价格,但我不同意。因为和原告有合同约定,所以这个事就放到这了,双方没有协商成,原告将我起诉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4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孙某枝,乙方赵某;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将其2.21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费按每亩每年600元计算,承包费一年一次一交清,交款日期定为每年的6月1日。本协议从签订之日生效,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自家的承包土地,如甲方在乙方承包期间去阻挠乙方的发展,乙方有权起诉甲方,甲方必须承担给乙方造成的经济赔偿,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监督方:孙某、孙某三,2004年4月10日。证明,双方签有土地承包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2008年7月22日北阳镇X村民委员会与刘付成土地租赁费合同一份。证明,同样承包土地,承包费增加到每亩每年1200元。

3、孙某全证明一份。证明:孙某全承包给别人的土地,2008年承包费增加到每亩1000元

4、2007年10月1日孙某根与孙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孙某根土地承包费是每亩每年1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情况。

2、被告赵某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已盖了房,并办理了房产证。

3、2007年4月14日南阳村民委员会向淇县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赵某为发展经济在107国道东侧建有修理门市一处,土地为租赁,租期为30年,东西长42米,南北宽37米,产权明确无纠纷,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办理房产证手续,望见信给予办理为盼。淇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村委会同意为被告办理房产证。

4、2004年6月19日孙某群与闫栋军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这一家现在还是每亩每年600元的租赁费,没有涨价。

5、2004年6月23日孙某根与马全义、孙某生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费经协商涨至800元。

6、2004年4月10日孙某与刘小六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合同双方的承包费没有上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地块与其所租土地不在一块地里,对刘付成的合同不清楚,认为证据3系孙某全往人家门口堵路,对方被迫给他涨价的,认为证据4晚于原、被告所签合同,别人的情况,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都有意见,认为证据3没有经其签名,办房产证不合法,其他的说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内容一致,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被告所在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据效力较高,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相关职权部门所颁发的证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因本案中原告未提出涨租赁费的请求,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2.21亩承包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费每亩每年600元,承包费一年一交,交款日期为每年的6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开办了农用车修理门市,2007年4月18日被告经淇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就建成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2008年原告要求增加租赁费,但双方未能就增加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产生争执,引发了本案诉讼。自2008年至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53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双方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协议缴纳2008年至今拖欠的土地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被告开办农用车修理门市需建造建筑物长期使用该土地,仍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视为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是长期合同,2008年开始被告拒绝交纳土地租赁费是由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提高承包费所致,因此被告构不成根本性违约,且现在被告已建造了永久性建筑物并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要求收回发包土地明显不妥,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现在粮食价格上涨、社会物价不断提高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应在友好协商的前提下,适当地处理好土地租赁费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2008年至2011年的土地承包费530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100元,被告赵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俊杰

审判员王润通

审判员宋丽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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