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乙,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9日受理,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5月1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2011年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的2.91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期限每年一清(即按一年交承包费)每亩地按600元计算。被告到期后如继续承包土地应先预交双方另行协商的承包费方可继续承包,否则,被告应交还原告土地。2008年6月1日合同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土地并支付拖欠的承包费,被告借故不归还土地,也不支付承包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2.91亩并支付拖欠的承包费(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土地时止)。
被告孙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不允许单方解除合同,合同长期有效,原告收回土地不合理。此前,我都按每亩每年600元给付原告承包费,因原告未经协商私自涨价,所以我才不同意给原告交承包费的。我与原告签合同是经大队、县上同意的,我们几十家一起开发粮食市场,现在一家涨价,其他户都没有涨价,我同意文明协商涨价,但不同意原告单方提出的价格要求。该地方开发时该地有绿化带,为此还经过了县上同意,我自己拿出费用开发的。我提供的合同上载明合同长期有效,与原告的合同不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是否正当;2、被告欠原告承包费的数额为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4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孙某甲,乙方孙某建、闫栋军;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将其2.91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费每亩每年600元一年一交,交款日期为每年的6月1日。本协议从签订之日生效,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自己的承包土地,如甲方在乙方承包期间去阻挠乙方的发展,乙方有权起诉甲方,甲方必须承担给乙方造成的经济赔偿,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004年4月10日。
2、2007年10月1日孙某根与孙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
证明: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0元。
3、2008年7月22日北阳镇X村民委员会与刘付成土地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刘付成租给他人土地,承包费为1200元。
4、孙某全证明一份。
证明:承包费为每亩1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孙某甲,乙方孙某建。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将2.91亩的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费每亩每年按600元计算,承包费一年一交,一次性交清,交款日期为每年的6月1日。如乙方不能够按时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自家土地,包括乙方的建筑物;如甲方在乙方承包期间,去阻止乙方的经济发展,乙方有权起诉甲方,甲方应承担给乙方造成的经济赔偿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协议签字生效,此协议长期有效。2004年4月10日。
证明:土地承包协议是在闫栋军退出后,2004年4月10日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
2、被告孙某乙的房产证一份。
证明: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已盖了房,并办理了房产证。
3、收款条一份。
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2006年的土地承包费1746元。
4、2007年4月22日南阳村民委员会向淇县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孙某乙同志,为发展经济在我村村东107国道东侧建有粮食交易市场一处,土地性质为租赁,租期为30年,场地南北长70米,东西宽30米,无纠纷,经村两委研究同意,现需办理房产证手续,望见信给予办理。淇县X村民委员会。
证明:村委会同意被告办理房产证。
5、2004年6月19日孙某群与闫栋军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这一家现在还是每亩每年600元的承包费,没有涨价。
6、2004年4月10日孙某与刘小六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
7、2004年6月23日孙某根与马全义、孙某生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
8、2004年4月谷红旗与韦春利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
证据5、6、7、8证明上述四家的承包费每亩每年仍为600元,没有涨价。
9、网上下载的材料二份及照片4张。
证明:粮食交易市场开发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闫栋军退出前与被告和原告签的合同,闫栋军退出后原、被告又签了一份合同;证据2是孙某根后来开发的,比原、被告的合同晚;证据3该合同的租赁方已不再租赁了,合同无效;证据4即孙某全的合同,有这个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只有2004年4月10日下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无其他合同;认为证据4没有经其签名,办房产证不合法,其他的说不清楚;认为其它证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与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同为2004年4月10日所签,但现该土地实为被告一人所承包,故只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予以采纳;因本案中原告未提出涨承包费的请求,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被告所在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承包费收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相关职权部门所颁发的证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2.91亩承包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费每亩每年600元,承包费一年一交,交款日期为每年的6月1日,协议长期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建设粮食交易市场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硬化地面,2007年5月8日被告经淇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就建成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2008年原告要求增加承包费,但双方未能就增加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产生争执,引发了本案诉讼。自2008年至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69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双方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协议缴纳2008年至今拖欠的土地承包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开始被告拒绝交纳土地承包费是由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提高承包费数额所致,因此被告构不成根本性违约,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长期有效,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原告亦知道被告承包土地建造房屋开发粮食交易市场需长期使用承包的土地,因此,现原告要求收回发包土地明显不妥,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原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现在粮食价格上涨、社会物价不断提高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应在友好协商的前提下,适当地处理好土地承包费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2008年至2011年的土地承包费698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100元,被告孙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俊杰
审判员王润通
审判员宋丽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