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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1年9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在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子女、财产作出约定。原、被告对原告所耕种的0.95亩土地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耕种,被告给付原告每年400元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当时给付原告2008年的土地承包费400元,并于2008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称,到2009年秋末将原告的0.95亩土地退还给原告。到2009年秋末原告向被告索要0.95亩土地,被告借故推脱至今仍不归还原告土地,经村X乡政府调解均没有效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0.95亩耕地;给付原告自2009年至实际给付责任田的土地承包费,按每年400元计算。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被告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处没有原告的地,原告主张某付了原告2008年土地承包费400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乡政府确权或仲裁,该土地未经确权,分配给原告的土地是多少,位置在何处等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现在土地政策三十年不变,分地给的是被告媳妇,原则上来人不添地,走人不去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岗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韩某现年39岁,女,汉族,系我村民。在1999年调整土地时分了一份责任田0.95亩。特此证明,西岗乡X村委,2009年12月7日。下批注有:情况属实,臧阳泉,2009.12.X号。以此证明,原告在臧口村分得责任田0.95亩。

2、西岗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效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民韩某与张某要责任田一事,经村委会多名干部前去调解,张某仍不给韩某责任田。调解无效,望上级领导协助解决,西岗乡X村委,2009年12月8日。以此证明,臧口村委干部曾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的纠纷。

3、被告张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收了秋,把地退给韩某,张某,2008年10月8日。以此证明,被告处有原告的地,被告同意归还土地。

4、淇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我村土地转让承包费基本每亩500元(伍佰元整),特此证明,臧口村委(公章),臧阳泉(签名),2011.11.X号。以此证明,每年承包费为500元/亩。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与韩某于1992年1月7日登记结婚,现二人感情不和,自愿达成以下离婚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3、……西岗镇X村的家庭全部财产归张某所有,……;4、双方在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债权各自享有,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互不干涉,互不追究。以此证明,双方权利各自放弃,互不追究,即原告不要地,张某也不要抚养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有0.95亩土地,不能证明土地位于哪里,也不能说明归属及怎样分割;认为证据2应由乡X镇政府或土地部门仲裁,另外该证据无村委法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证据3系被告本人出具的,但归还原告土地是以原告支付非婚生子张某2003年至2008年的抚养费为前提的,但原告未支付;认为证据4因地的情况不一样、类型不一样,所以不能确定每亩地承包费为500元,该数额无法确定,且上一年和今年的价格也不一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离婚协议中所说的“家庭全部财产”不包括地的事。

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权利而非财产,且被告曾出具书面保证同意归还原告土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1999年原告在淇县X村分得责任田0.95亩并入户主即被告名下,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2008年2月25日二人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原告的责任田并未从被告名下划出,2008年10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09年收秋后将原告的责任田退回。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责任田耕种至今,双方争执成诉。臧口村土地转让承包费为每亩每年约500元。

被告张某名下约有3亩多耕地一块,其中原告韩某、被告张某及张某的女儿各0.95亩,被告张某的母亲0.2亩,荒头地若干,现该块土地被告已播种下小麦。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鉴于被告不认可同意给付承包费400元/年的事实,要求自2009年至2012年麦收后,按西岗镇X村每亩500元/年的承包费标准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淇县X村集体成员,享有与被告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已于1999年实际取得了0.9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而提起的诉讼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被告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剥夺,另有2008年10月8日被告同意退地的书面保证书在卷佐证,现被告仍持续占有、耕种原告责任田拒绝返还,已构成侵权。因被告现已在该土地内播种下了小麦,原告要求被告在2012年麦收后返还土地,于法有据,且符合当地的耕作习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农村土地政策三十年不变,添人不添地,走人不去地,拒绝退还原告责任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未按自己的承诺按期履行退还原告土地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耕种自己的土地,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进行赔偿,参照西岗镇X村出具的土地承包费标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每年赔偿原告45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2012年麦收后五日内,将原告韩某的0.95亩责任田交付给原告韩某耕种;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某赔偿金1125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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