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晶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村计河。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巩义市晶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强公司)、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晶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春强公司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17日,晶辉公司给春强公司供应高铝炉料三吨,王某乙给晶辉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高铝炉料叁吨整”。二、2009年8月,晶辉公司又给春强公司供应高铝炉料三吨,2009年8月24日,王某乙给晶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炉料款叁仟捌佰元整”。同日,晶辉公司给春强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三、2009年11月6日,晶辉公司从春强公司处拉走高铝炉料12袋,共计780元(1吨高铝炉料有20袋,共计1300元)。四、王某乙系春强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出具收条和欠条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晶辉公司货款的责任,春强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晶辉公司货款的义务。对于晶辉公司提交的王某乙于2009年7月17日给晶辉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予以认可。对于晶辉公司称晶辉公司提交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是晶辉公司针对其于2009年7月17日给春强公司供应三吨高铝炉料开具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于晶辉公司称晶辉公司给春强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但春强公司仍未支付相应货款的陈述,因晶辉公司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晶辉公司要求春强公司支付2009年7月17日三吨高铝炉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晶辉公司提交的王某乙于2009年8月24日给晶辉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晶辉公司从春强公司处拉走780元的高铝炉料,应相应从3800元中扣除,即余额为3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巩义市晶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高铝炉料款三千零二十元人民币;二、驳回巩义市晶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春强公司负担。
宣判后,晶辉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于2009年5月份开始给春强公司供应高铝炉料,期间有两次供货未结算,由春强公司的员工王某乙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及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扣除我公司后拉走的价值780元的炉料,春强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6560元,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在认定收条的同时,又称我公司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在原庭审中,我公司提供的发票是用来证明春强公司的名称,另春强公司也未提供相关付款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09年7月17日所收到三吨炉料的货款。按常理,春强公司支付货款后,应将收条或欠条收回,这些,足以证明春强公司没有支付货款,而原审法院在二被告缺席庭审的情况下,错误的驳回了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请求判令春强公司支付货款6560元。
春强公司及王某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晶辉公司与春强公司之间的高铝炉料买卖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春强公司两次收到晶辉公司高铝炉料共6吨及晶辉公司从春强公司拉走高铝炉料12袋的事实清楚,春强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因发票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故原判认定晶辉公司给春强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属双方结算行为有误。晶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发票是付款凭证有误,故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荥阳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巩义市晶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高铝炉料款656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春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马某有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