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奎,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杰。之后,二人感情出现矛盾,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被告于2007年5月份抛夫弃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为了儿子就学读书,便于正常生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杰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淇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刘某于2004年与李某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5月份生有一儿子刘某杰(5周岁),李某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1年6月16日。以此证明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及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
本院认为,淇县X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书,证据效力较高,且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在原告家中同居生活,2006年5月17日李某生下一子刘某杰。2007年5月被告李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刘某杰随原告生活。为刘某杰以后生活、就学便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杰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离家出走已达四年之久至今未归,期间刘某杰由原告照顾生活,父子感情较深,现刘某杰已达就学年龄,原告从有利于刘某杰的学习、成长考虑,请求判令由其抚养刘某杰,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刘某杰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俊杰
审判员王润通
审判员宋丽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