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开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苹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基础路桥分公司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赵某与四建公司基础工程施工分公司保卫科签订护厂临时工劳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30日合同一年,期满后合同自行终止,如需继续用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工资每人每月200元,其他待遇一切没有。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合同。2007年5月份,赵某工资调整到每月260元,2008年9月5日,赵某终止门卫工作。2008年9月8日,赵某向四建公司基础路桥公司出具清欠保证,内容为“兹有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基础路桥公司与赵某等六人于2008年9月5日终止门卫看护工作,所有工资,奖励等已发放至当日,全部清算完毕。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基础路桥公司再无任何经济来往”。2011年3月3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汴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赵某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赵某自认其已由其他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费用已缴到了2003年3月份。四建公司自认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基础路桥公司前身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基础工程施工分公司,均无法人资质,系四建公司分支机构。开封市2003年9月份以前最低工资标准为240元,2003年9月份起调整为300元,2005年9月份起调整为320元,2007年10月份起调整为550元,2010年7月份起调整为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某与四建公司下属机构签订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故赵某要求四建公司补发2003年4月至2008年9月差额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在计算赵某工资差额部分时,参照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8780元(计算方法:(240元-200元)×5+(300元-200元)×24+(320元-200元)×20+(320元-260元)×5+(550元-260元)×12=8780元);赵某已由其他单位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现在再要求四建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对于赵某要求四建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某要求补缴社会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其中养老保险金应缴纳x元的诉讼请求,因赵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赵某关于要求四建公司支付2003年4月至2008年9月的加班工资9058.5元和奖金500元的诉求,因双方已于2008年9月8日签订清欠协议且所有工资、奖励等已发放至当日,全部清算完毕,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赵某要求补发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3300元的诉求,因双方已于2008年9月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对此诉求也不予支持。对于四建公司关于赵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赵某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四建公司关于从2008年9月双方已无关系,要求其为赵某缴纳社保金及其他诉求无依据的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赵某差额工资8780元。二、驳回赵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负担5元,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在赵某社保帐户上尚欠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x.37元。依法应由四建公司缴纳。2、延长劳动时间、休某、节假日等的加班费实际上未发放。所谓的清欠保证是四建公司以不签字不发拖欠的8个月工资为条件强迫赵某签的字。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份8个月治安巡逻加班,是由单位派出,其加班费应由单位发放但实际未发放。欠发一年的奖金500元应发未发理应补发。3、四建公司应向赵某补发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的依合同应得未得工资3300元。合同约定应到2009年2月合同终止,四建公司以不签字就不发拖欠的8个月工资为条件强迫赵某签清欠保证终止工作。故应承担违约责任。4、四建公司应依法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四建公司应依法按赵某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赵某支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
四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不公,与法无据。赵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超过时效做出的汴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足以证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发生于X年X月X日份,至今已2年另9个多月,无论本案是劳动纠纷还是劳务纠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令四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四建公司与赵某就工资问题协商一致并约定于劳务协议之中,因此,不应支付赵某差额工资。3、四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2008年9月8日,赵某不干时,与四建公司签下清欠保证,承诺赵某于2008年9月5日终止门卫看守工作,所有工资、奖励等已发至当日,全部清算完毕。与四建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等往来,当然也不应该包括差额工资。赵某签下清欠保证之日起,即已放弃此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某与四建公司下属机构签订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违背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国家相关规定,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故一审判决判令四建公司补发赵某2003年4月至2008年9月差额工资的判决正确。由于双方已于2008年9月8日签订清欠协议且所有工资、奖励等已发放至当日,全部清算完毕,赵某上诉称此协议系受对方强迫所签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因此,赵某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奖金以及补发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等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某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四建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