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晚,李某某在家中因与屈俊锁的妻子王某同居,继而屈俊锁(已判刑)带领被告人王某将李某某打伤,并对李某某家中物品进行打砸。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屈XX、屈XX、屈XX、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晚,屈俊锁(已判处拘役四个月)得知自己的妻子王某住在李某某家后,便与王某之弟被告人王某及屈XX、屈XX、屈XX等亲属商量欲将王某拉回家。当晚10时许,五人乘坐一辆面包车来到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汪岭李某某家,进入院子后,王某、屈俊锁强行将李某某的卧室门砸开,见到李某某与王某同睡一张床,屈、王某人便持木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屈XX、屈XX、屈XX、屈XX、杨XX、李XX、李XX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李某某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故意伤害出于义愤,并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