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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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长沙祥泰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丙犯单位行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长沙祥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维一星城国际2313-2319房。

诉讼代表人吴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单位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湖X健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街X楼。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人李某丙(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略),家住(略)、203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沙祥泰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丙犯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吴某甲、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长沙祥泰实业有限公司行贿的事实

1999年至2001年,被告人李某丙为了时任常德市代市长、市长、市委书记程某某能介绍些工程某长沙祥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承建,多次向程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4万元。此外,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丙为了祥泰公司能承建常德市X路工程,向程某某承诺付其利润的20%。后在程某某的帮助下,祥泰公司挂靠在省五建公司名下承建了常德市X路、崇德路工程。祥泰公司为了感谢程某某的帮忙,由被告人李某丙多次向程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祥泰公司在上述工程某共获利769.33万元。

祥泰公司为了能与湖南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健米业”)合作,由被告人李某丙向该公司董事长郑某某行贿50万元。

(二)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行贿的事实

1.2001年,祥泰公司与金健米业为了开发常德市金钻广场项目而合资成立了湖南金健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健置业),后变更登记为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钻置业)。被告人李某丙向程某某表示,如果程某某帮金健置业搞到中区旧城改造整体工程,并在该工程某给予帮助,将按10%的提成感谢程某某,至少不会低于500万元。后被告人李某丙多次向程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40万元,美金11万元。被告人李某丙为感谢金健米业对金健置业单笔开支50万元以上审批的事,向金健米业董事长郑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0万元。金健置业在该工程某共非法获利3896.76万元。

2.金健置业为了拿到金色晓岛地块的开发权,由被告人李某丙向程某某许诺给予程某某不少于100万元的感谢费,并承诺该地块开发后按利润的15%给程某某分红。后被告人李某丙为感谢程某某,分两次共向程某某行贿100万元。被告人李某丙为了金健米业同意金健置业开发晓岛地块,向郑某某行贿10万元。金色晓岛项目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475.52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程某某、程某丁、郑某某、孙某戊、倪某己、张某庚、余某某、青某某、孙某辛、赵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殷某某、张某壬、吴某甲、刘某癸、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祥泰公司为在德山南路、崇德路招标及建设过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常德市代市长、市长、市委书记程某某以及时任金健米业董事长郑某某行贿人民币284万元;被告单位金钻置业在承接金钻广场工程某获取金色晓岛地块、减免该工程某关税费的过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程某某、郑某某行贿人民币670万元,美金11万元;被告人李某丙在祥泰公司涉嫌犯罪时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金钻置业涉嫌犯罪时是其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祥泰公司、金钻置业以及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单位祥泰公司、金钻置业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丙辩称:1.春节期间给程某某送钱不是行贿,应当认定为人情交往。2.在北京送给程某某1万美金,在深圳送给程某某10万美金,也是人情交往,因为其当时没有做什么工程。3.1999年在黄某机场送给程某某人民币4万元,也是人情交往。4.送给程某某弟弟程某丁的人民币100万元,其曾经要回来了,但程某丁不久又打电话要了回去,应当认定程某丁是索贿。5.承建德山南路时,其投标排在第二名,是第一名废标后,因为顺延才中标的,所以程某某并没有给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其估算工程某有一千万的盈利,并承诺给程某某20%的利润,但后来只有七八百万的盈利,但程某某把其叫到办公室问有多少盈利,我拉不下面子,给了他200万元,应当认定程某某是索贿。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听从检察机关的安排,积极退赔非法所得。2.被告人李某丙属于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丙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就开始在湖南长沙、株洲等地以承包的形式经营砖厂。199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时任湖南省常德市代市长的程某某。1999年正月初一,被告人李某丙到程某某位于岳阳市政府内的家里拜年,为了和程某某搞好关系,希望以后程某某能介绍工程某他做,送了10万元人民币送给程某某。

1999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丙与全明清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祥泰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丙。2007年7月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李某丙与吴某甲,同时法定代表人改由吴某甲担任。

(一)被告人李某丙成立祥泰公司后,为了进一步密切与程某某的关系,让程某某为其能在常德市承建工程某供帮助,多次利用春节期间到程某某家里拜年以及程某某出差的机会,向程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具体如下:

1.1999年8、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丙得知程某某要到北京出差,立即驱车赶往长沙,在黄某机场送了4万元人民币给程某某。

2.2000年正月初二,被告人李某丙到程某某位于岳阳市政府内的家里,送了10万元人民币给程某某。

3.2001年正月初一或初二,被告人李某丙到程某某位于岳阳市政府内的家里,送了10万元人民币给程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常德市代市长时通过梁宋模的介绍认识了李某丙。1999年、2000年、2001年春节期间,李某丙每次到其家里拜年,都送给其10万元现金。1999年,其到北京出差,李某丙在黄某机场送给其人民币4万元。李某丙送钱给其的目的,是感谢其的帮忙,并希望能够继续得到其的关照与支持。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其通过梁宋模的介绍认识了当时担任常德市代市长的程某某;其为了巴结程某某,希望程某某能搞些工程某其做,于1999年正月初一送了10万元人民币到程某某在岳阳的家里;1999年8、9月的时候,其在黄某机场送给程某某4万元人民币;2000年正月与2001年正月,其到程某某家里拜年,每次送给程某某人民币10万元;其送钱给程某某的目的,就是想拉拢与程某某的关系,让他帮忙搞到工程某做。

(3)书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祥泰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2日,股东有李某丙和全明清,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丙;2007年7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甲。

(4)书证“祥泰公司总分类账”第4页、第8页证明:祥泰公司对砖厂有固定资产的投入。

对于被告人李某丙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的父亲于2003年去世,程某某送了奠仪1万元,在此之前和之后,程某某与李某丙再无其他人情往来;李某丙在认识程某某不久后,就利用春节拜年的机会送钱给程某某,目的是为了与程某某拉拢关系,将来能够得到程某某的关照;1999年下半年,李某丙就对程某某提出了承建德山南路工程某要求,其之后在黄某机场以及程某某家里送钱,都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此系李某丙寻找适宜的契机以送礼之名行贿赂之实。因此,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丙得知常德市政府要修建德山南路,便向程某某提出要承建该工程,并承诺将工程某利的20%作为感谢费送给程某某。为了保证能顺利中标,被告人李某丙向程某某建议提高报名投标的条件,得到了程某某的首肯。因祥泰公司没有筑路的资质,于是挂靠在省五建公司的名下,通过程某某的帮助,承接到该工程。不久,常德市政府又决定修建崇德路,在程某某的指示下,未通过公开招标,便将该工程某接给了祥泰公司承建。后来,程某某又为祥泰公司能够顺利结清工程某款并取回工程某金而出面打招呼。为了感谢程某某的帮忙,被告人李某丙从德山南路项目部拿出钱来,多次向程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具体如下:

1.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丙趁程某某在德山南路工地上视察之机,送了50万元人民币给程某某。

2.200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丙在常德市委程某某的宿舍里,送了50万元人民币给程某某。

3.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丙在常德市委程某某的宿舍里,送了100万元人民币给程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德山南路工程某标前,李某丙向其提出设置招标门槛,提高垫资要求,以挡住一些小公司参与竞争,其同意了,后李某丙没有中到头标;因中头标的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交齐垫资,李某丙要其不要再招标了,直接让他来做,其又向德山开发区主任指示把工程某接交给李某丙做;不久,政府又决定修建崇德路,在其的帮助下,该工程某有公开招标,直接给了李某丙来做;后来,其又为李某丙结清工程某和要回工程某金而出面打招呼。为了感谢其的帮忙,李某丙分别在德山南路工地、其在市委的宿舍送给其人民币共200万元。

(2)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李某丙以省五建公司的名义参与德山南路工程某标,因为事先设置了较高的竞标门槛,报名竞标的仅两家单位,本不符合开标条件,但程某某指示要求开标,结果李某丙中了第二名;后来中头标的单位不能如期交纳垫资款,要弃权,程某某又指示不再重新招标,直接给李某丙做,所以德山开发区管委会就与李某丙签订了合同。此外,增加修建的崇德路也是按照程某某的指示,直接交给李某丙来做的;程某某还在要求给付李某丙基建欠款和押金的报告上签署了当年要支付完毕的意见。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上半年,其在金健米业任总经理。金健米业要为崇德路的修建出资500万元,但因工程某度较慢,所以工程某也拖延支付,为此,程某某给其打了一个电话,要其支持开发区的工作。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省五建公司委派到德山南路项目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对李某丙的工程某行财务监督,保证应上交的管理费及时到位,以及该项目部不对外欠账。李某丙多次要其从项目部财务上拿钱给他,数目有几万的,几十万的,几百万的也拿过。

(5)证人孙某辛的证言证明:其在德山南路项目部任经理,李某丙于2001年、2002年期间多次在项目部拿过钱,有几万、几十万的。德山南路在建时有账目,路修完后,账也没看到了。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祥泰公司出资900万元与金健米业共同成立金健置业。其于2007年起担任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

(7)书证①德山南路、崇德路X路工程某工承包合同;②德山南路、崇德路X路追加工程某工承包补充合同;③湖南省第五工程某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证明:祥泰公司以挂靠在省五建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德山南路、崇德路工程。

(8)书证《关于拨付德山南路、崇德东路建设资金的请示》证明:程某某在该请示上批示,要求常德市政府在年内支付完李某丙的基建欠款和工程某金。

(9)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其为了得到德山南路的工程某工,向程某某提出设置投标门槛;后为了感谢程某某的帮忙,其多次向程某某送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德山南路工程某工后,其把工程某目销毁了。

对于被告人李某丙提出的程某某系向其索贿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丙为感谢程某某在其承建德山南路工程某的帮助,共三次送钱给程某某,每次都是李某丙主动送出。因此,对李某丙提出的程某某是索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0年5月,常德市政府出台了“城区旧城改造暂行办法”,金健米业于2001年6月从城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取得了位于常德市中区“中心广场”周边的4宗土地的开发权,被告人李某丙获悉后,与金健米业董事长郑某某、总经理孙某戊进行磋商,决定以祥泰公司与金健米业合资的方式成立一家新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开发。被告人李某丙提出,仅开发金健米业已经取得的4宗土地,没有多大的盈利,要把这4宗土地周边的地块纳入,进行整体开发,才能取得经济效益。被告人李某丙表示,其与程某某关系好,可以通过程某某出面争取到整体开发项目。然后,被告人李某丙向程某某提出了其要与金健米业合作开发中区旧城改造项目的设想,并向程某某表示,如果程某某能帮忙将金健米业已将取得的4宗土地周边的地块也纳入项目搞整体开发,其将把工程某利的10%作为感谢费送给程某某,至少不会低于500万元。程某某便要被告人李某丙以金健米业的名义写个请求整体开发中区旧城改造项目的报告。2001年7月3日,金健米业向常德市委、政府书面提出整体开发的请求,程某某在该报告上向改造指挥部批示,将工程某金健米业开发。2001年9月18日,金健米业与祥泰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金健置业。

为了感谢郑某某让金健米业董事会通过与祥泰公司合作的决定,2010年7、8月的某天,被告人李某丙从德山南路项目部拿出钱来,在常德市金海大酒店送给郑某某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金健米业担任董事长,因李某丙与程某某的关系非常密切,通过其与孙某戊的努力,让金健米业董事会同意与李某丙共同组建新公司,开发中区旧城改造项目。2001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常德市金海大酒店的停车坪里,李某丙送给其人民币50万元。

(2)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郑某某的介绍认识了李某丙,因为李某丙与程某某的关系很好,有能力争取得到金健米业已得到的4宗土地之外的中区旧城整体开发项目,所以决定让金健米业和他合作。在合同草案确定后不久,李某丙要其带上请求整体开发的报告,一起去了程某某的办公室,向程某某介绍了准备合作开发中区旧城的情况。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系中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指挥长,程某某既作了书面批示,又作了口头指示,要其把金钻广场项目给金健米业整体开发,所以金钻广场项目未经公开招标,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交给了金健米业开发。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常德市长时,政府决定进行旧城改造;后来其担任了市委书记,李某丙单独找过其,希望能够对中区整体开发,又与孙某戊到其办公室汇报,要求承揽该工程,于是其批示该工程某金健米业整体开发。

(5)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其从郑某某处知道了金健米业已经取得了中区X宗土地的开发权,然后其又到现场进行了实体勘测,认为有商业价值,决定与金健米业合作开发。于是其向程某某提出了与金健米业合作开发的想法,并承诺其如能得到开发权,将会提成利润的10%来感谢程某某。后来在程某某的帮助下,其顺利地取得了该项目的开发权。

(6)书证《土地开发出让协议书》证明:金健米业于2010年6月取得了常德市中区X宗土地的开发权。

(7)书证《关于申请取得常德市旧城中区“中心广场”周边地块开发区的报告》证明:2001年7月3日,金健米业向常德市委、政府书面提出整体开发的请求,程某某在该报告上向改造指挥部批示,将工程某金健米业开发。

(8)书证《共同组建公司、改造常德市城区中区旧城合同书》证明:金健米业和祥泰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合同,协议成立金健置业,共同开发中区旧城改造项目。

(9)书证《中标通知书》证明:金健米业于2001年7月25日获得了中区旧城改造项目11宗土地和一个停车场的开发权。

(10)书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金健置业成立于2001年9月8日,成立时股东有金健米业、祥泰公司和余某某,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戊;2003年8月1日,股东变更为祥泰公司、余某某、李某丙和曾荣,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丙;2006年3月3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乙。

(11)书证《承包合同》证明:2001年10月12日,祥泰公司与金健置业签订合同,承包开发中区旧城改造项目,由祥泰公司向金健置业上交承包费3750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丙以祥泰公司向程某某行贿7次,计人民币234万元,向郑某某行贿1次,计人民币50万元。

二、2001年9月18日,祥泰公司与金健米业合资注册成立了金健置业,其中金健米业出资4000万元,祥泰公司出资900万元,余某某出资100万元,由金健米业的总经理孙某戊出任金健置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丙任总经理。

(一)被告人李某丙为了感谢程某某在金健置业承建中区旧城整体改造项目(又称为金钻广场项目)上的帮助,多次向程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美金4万元。具体如下:

1.2001年中秋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在常德市委程某某的宿舍里,送了50万元人民币给程某某。

2.200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丙到程某某位于岳阳市政府内的家里,送了50万元人民币给程某某。

3.2002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李某丙在常德市委程某某的宿舍楼下,送了50万元人民币给程某某。

4.2003年端午节的前几天,被告人李某丙在常德市委程某某的宿舍里,送了50万元人民币给程某某。

5.2003年中秋节的前几天,被告人李某丙在常德市委程某某的宿舍里,送了50万元人民币给程某某。

6.2003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李某丙在北京某宾馆送了1万元美金给程某某。

7.2003年11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丙在深圳某宾馆送了3万元美金给程某某。

8.200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李某丙到程某某位于岳阳市政府内的家里,送了50万元人民币给程某某。

9.2004年端午节的前几天,被告人李某丙在常德市委程某某的宿舍里,送了50万元人民币给程某某。

10.200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丙在常德市委程某某的宿舍里,送了50万元人民币给程某某。

11.2001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丙为了向程某某示好,以弥补程某某的弟弟程某丁炒股损失的名义,直接送给程某丁人民币50万元,通过程某某转给程某丁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因在李某丙承建金钻广场项目上给予了帮助,李某丙到其岳阳的家里、常德市委的宿舍、以及其在北京、深圳等地出差时下榻的宾馆,多次送给其人民币与美元。李某丙还通过其带了50万元人民币给其弟弟程某丁。

(2)证人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1年,李某丙要其购买金健米业的股票,并说如果亏了他负责赔偿,于是其购买了100多万元金健米业的股票。后来其亏了几十万元,李某丙就给了其人民币50万元,又通过程某某带给其人民币50万元。其一共收了李某丙送的人民币100万元,程某某都知道。李某丙当时在搞金钻广场的开发,有求于程某某。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系常德市副市长,当时常德市委给予金钻广场开发项目的优惠政策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4)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李某丙每年从金健置业提取现金多次,且数额很大;李某丙是通过打借条的方式先从财务提现金,然后用各种发票报账冲抵,有许多发票是虚开的。

(5)证人倪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丙在过年过节之前的用钱量很大,其接到李某丙需要用钱的通知,就会准备好,或者给李某丙的司机,或者给李某丙本人;李某丙从来不说钱的用途。其还于2003年帮李某丙兑换过一次美元,金额是3万元。

(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春节期间多次开车送李某丙去岳阳,看见李某丙提着礼品袋到程某某家;2002年农历年底,其开车送李某丙到程某某宿舍楼下,李某丙从汽车后备箱里拿出其与倪某己到银行取出的现金100万元送给程某某。在送钱之前,李某丙说程某丁根据他的消息炒股亏了,要李某丙把亏的钱给他。其还帮李某丙从财务上拿过钱、报过帐。

(7)证人青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丙多次安排其到金健置业财务上拿钱,但其不知道钱的用途。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倪某己说公司有些费用没有发票,不能报账,就要其帮忙在外面搞了一些餐费、烟酒、办公用品等开支的发票到公司报账。

(9)书证《关于中区旧城改造工程某受优惠政策的请示》证明:程某某批示,对中区旧城改造项目要按有关优惠政策收取税收,并建议按经济适用房的标准交纳。

(10)书证《关于中区X路建设工程某标的情况汇报》证明:程某某向旧城改造指挥部批示,中区X路建设直接给金健置业承建。

(11)书证《委托开发协议》证明:旧城改造指挥部于2003年8月28日将中区X路建设工程某托给金健置业开发。

(12)书证《关于免征中区旧城改造项目土地增值税的请示》证明:程某某在该请示上批示,旧城改造项目在增值税方面按照政府2000年X号令办。

(13)书证《常德市委常委会议纪要》证明:程某某主持市委常委会议,作出对中区旧城改造项目免掉行政性收费、减免其他收费、优惠税收的决定。

关于此节的第(5)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是人民币80万元,第(7)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是美金10万元;经审查,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但程某某的交代称其收受的金额分别是人民币50万元与美金3万元,而对于这两次送钱的时间、地点、经过,李某丙与程某某的交代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和美金3万元为宜。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于2005年春节到岳阳市政府程某某的家里向程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经查,关于该次指控的事实,只有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程某某在交代中称李某丙是否送钱给他,已经不记得了,以李某丙讲的为准。合议庭认为,关于此次行贿的证据单一,不能认定。

对被告人李某丙提出的程某丁是向其索贿的辩解,经查:2006年夏天,李某丙要程某丁通过银行汇了人民币100万元到其指定的账户,几个月后,李某丙又把这100万元汇入程某丁指定的账户。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证人程某丁的证言,都称是为了逃避打击而这样操作的。因此,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金健置业成立时,金健米业与祥泰公司曾经约定,凡动用50万元以上的非工程某需资金,由金健米业董事会决定,或者由董事长郑某某和总经理孙某戊签字,金健米业委派会计和出纳对资金使用进行监控。被告人李某丙觉得很麻烦,于2001年底的某天下午,在郑某某的办公室对郑某出,不要每笔都请示,建议由公司主管会计张某庚把关,每月向孙某戊报告一次,并送了人民币20万元给郑某某;次日,郑某某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丙,称可以按照他所说的那样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金健米业作为金健置业的控股企业,要求金健置业动用50万元以上的非工程某支出,要交由金健米业审批,后来其决定取消该规定,为此李某丙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

(2)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明:金健米业与祥泰公司初步协商成立金健置业时,约定金健置业超过50万元的单笔开支需要报告金健米业董事会批准,后来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该约定被取消了。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证人郑某某、孙某戊的证言互相吻合。

3.金健置业成立之前,金健米业与祥泰公司就约定:金健置业成立后,先只实施常德市城区中区旧城改造项目。2001年9月,常德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金色晓岛的土地使用权后,由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土地出让金6730万元,该公司总经理张照耀找到被告人李某丙,希望金健置业能买下金色晓岛地块。为顺利办妥金色晓岛土地的转让,被告人李某丙和张照耀一起找程某某帮忙。程某某给市政府相关负责人作了书面批示,使李某丙取得了金色晓岛土地使用权,并享受国家安居工程某相关政策。为此,被告人李某丙分别于2002年“五一”节前、2002年端午节前,在常德市委程某某的宿舍里,每次送给程某某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同时,被告人李某丙为了让金健米业董事会同意金健置业开发金色晓岛地块,在郑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郑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出面打招呼,使金色晓岛以6000万元的价格未经拍卖程某给了金健置业开发,且享受国家安居工程某相关政策。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程某某批示,要把金色晓岛地块以6000元的价格直接给金健置业开发。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证人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书证《放弃拍卖“晓岛宾馆”土地使用权的报告》、《申请取得“晓岛”土地开发使用权的报告》证明:金色晓岛地块原系金城房地产公司取得,后程某某批示,该地块以6000万元的价格转给金健置业开发。

综上,被告人李某丙以金健置业的名义向程某某行贿13次,共计人民币600万元,美金4万元,向郑某某行贿2次,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2010年3月25日,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南新时代博盛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丙以省建五公司的名义承揽德山南路工程某目、金健置业开发金钻广场、中区X路、金色晓岛和滨湖小区项目的获利情况、税费减免情况和非法所得进行审核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湘新博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该意见书鉴证结论第2条指出:应依法追缴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直接获利数额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数额为7773.28万元。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指出,金色晓岛地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分为两个组成部分,其中宗地一的损失为715万元,应该由金健置业承担,宗地二约37.626亩,损失为760.52万元,该笔损失是土地纯出让金,应该由土地出让方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所以,本案应该追缴的非法所得和应予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总额为7012.76万元。

在本案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共追缴赃款x.31元。

四、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前,湖南省纪委、湖南省检察院组成的联合调查组仅掌握其可能涉嫌犯罪的线索,未掌握具体犯罪事实。在联合调查阶段,被告人李某丙如实供述了其向程某某、郑某某等人行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茶陵县检察院反贪局参与办案人员提供的“侦查说明”以及株洲市检察院反贪局提供的“办案说明”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沙祥泰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丙作为长沙祥泰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作为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单位长沙祥泰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动退缴了绝大部分因行贿而获取的非法利益,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二被告单位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检察机关已经追缴到案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对没有退缴的部分依法予以继续追缴。综上,对被告单位长沙祥泰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沙祥泰实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已追缴到案的非法所得x.3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未追缴到案的非法所得x.69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某勤

审判员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鑫

附相关法律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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