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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被告王XX、徐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生于1968年1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XX,女,81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漯河市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39岁。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徐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闫某某、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份,被告王XX雇佣被告徐XX为其建房,被告徐XX让我参与干活并由被告徐XX按日付给我工钱。2006年4月10日下午3点,我与被告徐XX等人为被告王XX的大门上放沿板时,我与预制板倾斜翻落在地,并被砸伤,该事实已经(2006)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认,现原告伤情仍未治愈,原判确定的赔偿款项仍在执行过程中,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x.60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已经(2006)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在执行中王XX与张XX达成了赔偿协议,且王XX已将案款全部支付,请求驳回对王XX的诉请。

被告徐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受雇于被告徐XX为被告王XX建房。2006年4月10日下午3点,在往被告王XX大门上面放沿板时,将原告张XX砸伤,当日住进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4月29日,张XX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XX、王XX的女儿张秀风,徐XX先行支付前期医疗费x.25元。2006年10月12日,已生效的(2006)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属雇佣和被雇佣关系,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徐XX身为工程施工承包者应某加强安全措施义务,在自认为门楼板失衡的情况下,又将原来下面的支柱去掉,而后上人施工,致事故酿成,应某大部分责任即70%的责任。主张让张秀风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原告张XX没有建筑资格证书,未有自我保护的安全常识,也未加强安全措施,造成事故亦应某担部分责任即10%的责任。被告王XX作为房主和建房的发包方,在让被告徐XX承包建房工程时,不审查其资格和安全设施情况,就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证书和安全防范意识较差的施工人徐XX,对造成事故应某担部分责任即20%的责任。并判决被告徐XX赔偿张XX医疗费x.97元;被告王XX赔偿张XX医疗费6326.85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张XX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徐XX、王XX支付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4日对其伤情程度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张XX所受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张XX外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双下肢肌力O级并大小便失禁”,被评定为二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王XX称在执行案中与张XX达成了调解协议,自己也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其内容,请求驳回张XX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但在限定期限内,被告王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张XX儿子张耀启生于1993年6月20日,现年17岁。

再查: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0日下午,原告张XX在给被告王XX的大门上放沿板时,人随门楼上予制件翻落地上被砸伤,导致张XX“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双下肢肌力O级并大小便失禁”的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2006)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责任比例:被告徐XX应某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XX自己承担10%的责任。对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某予以赔偿。因原告伤情属二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XX称在执行中与张XX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协议内容,但在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质证,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某偿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9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1年×90%÷2=1369.80元、护理费4454元/年×20年=x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x.80元。被告徐XX应某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的70%即x.26元,被告王XX应某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的20%即x.36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张XX自己承担。由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故被告徐XX应某偿原告张XX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王XX应某偿原告张XX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王XX称在执行中与张XX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协议内容,但在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质证,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应某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XX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6元。

二、被告王XX应某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XX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6元。

三、驳回原告张XX、被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徐XX负担3010元,被告王XX负担860元,原告张XX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刘国安

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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