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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韩a电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a,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a,女,汉族。

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韩a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a自2002年9月23日起租用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号线,自2004年1月起,被告未付电话费,截止2004年6月,被告共欠电话月租费等298.41元(其中月租费200元,通话费136.62元,国内长途7.01元,国内漫游0.00元,信息费133.95元,功能费70.0元,结转零头0.10元,减免249.27元)。之后,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费及滞纳金115.88元(每月欠款自帐单开出的次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移动电话登记表、上门催缴欠费表、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滞纳金清单各1份(以上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关于被告所欠原告月租费等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登记表、上门催缴欠费表、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滞纳金清单所证实,被告又未作答辩,故本院予以认定。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使用移动电话号线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移动电话月租费等费用,逾期不交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月租费等欠费298.41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违约金115.8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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