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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女方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现就读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职校,2002年8月18日又生育一女名张某,现就读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中心小学。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3年,因为原告与小姐妹外出吃晚饭,被告就无故打原告,争吵中,被告还拿起了甘蔗刀,经朋友劝说,双方才和好。之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总是动手打人。2009年8月,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执,并开始分床睡。2010年4月12日下午,被告无故与原告争吵,扬言要拿绳勒死原告,还殴打了原告,后原告报警,警方还向原告开具验伤单。被告还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2010年4月12日,被告搬回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周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一女张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登记和生育孩子的事实都没有异议。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双方感情较好。2003年,因双方开设棋牌室要管理,而原告没有与被告说明就外出吃饭,故被告脾气固执,比较冲动,殴打了原告,还拿起了甘蔗刀威胁,但经劝说双方和好。平时,双方口角是有的,但被告从没有动手打原告。2008年,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关系欠正常,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之后,原、被告之间也重新和好了。2009年8月,双方又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而发生了比较大的争执,后双方分房间居住。2010年4月12日,因为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争执中,被告曾经用手拖原告,并非殴打。在气头上,被告说过要用绳勒死原告。后被告搬回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怀疑原告有外遇,故一直不让原告有自由的空间,造成双方争吵。现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以前发生的矛盾既往不咎,共同抚养两个子女,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女方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现就读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职校,2002年8月18日又生育一女名张某,现就读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中心小学。

恋爱期间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关系尚好。2003年,因为原告与小姐妹外出吃晚饭,被告曾经殴打原告,后经朋友劝说,双方和好。2008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0年4月,被告又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发生了推搡。之后,被告搬回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表示改正自身的错误,请求原告给予改正的机会,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各执己见,无法协商一致,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验伤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交流,被告脾气较躁,且怀疑原告有外遇所致,现被告已经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和错误,表示改正错误,要求和好,因此,原告应给予争取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今后相互坦诚交流与沟通,互相信任,被告切实落实其改正错误的承诺,双方还能重新和好,故原告目前坚持离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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