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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符某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08)株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符某某的人民币x.7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某某、符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某某、符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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