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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1965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荣,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虞城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虞城供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4日向被告虞城供电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5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荣、被告虞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儒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被告虞城供电公司下属经营单位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18日、2007年7月28日、2007年8月11日以集资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9000元、x元、x元。借款时有当时的公司负责人王中强在借款手续的右上角注明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几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由于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是被告的下属经营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对其下属单位的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故请求被告虞城供电公司给付原告x元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虞城供电公司辩称,1、即使有这几笔借款,借款发生时王中强亦不是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已停业多年,公章早已经作废,因此王中强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上加盖已经作废的公章而产生的后果应由王中强承担。2、即使有这些借款,也没有用于虞城供电公司和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的经营,虞城供电公司不应负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虞城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的责任

原告范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2006年9月18日、2007年7月28日、2007年8月11日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元、x元、x元,共计x元,上述借款的利率均为月息1分。2、(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是被告虞城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虞城供电公司承担。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经过、用途,这些借款原告一直在催要。

被告虞城供电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加盖的印章是早已作废的印章,王某某和杨艳梅都不是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的员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应有加盖印章的人承担责任;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虞城供电公司除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3份收据形式上是向原告收取集资款的凭证,但其实质为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王某某和杨艳梅是否为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加盖的印章是否已经作废原告没有审查的义务,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借款的经办人,对借款的过程、用途及原告一直主张权利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18日、2007年7月28日、2007年8月11日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元、x元、x元,共计x元。借款时时任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在借据的右上角注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

另查明: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是被告虞城供电公司的下属经营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主张权利。由于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是被告虞城供电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虞城供电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虞城供电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加盖在原告借据上的印章早已作废,向原告借款时王某某和杨艳梅均不是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的职工,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及虞城供电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不应负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加盖在原告借据上的印章是否作废,原告不可能知道,也没有能力和义务审查印章的真伪,即使该印章已经作废,因为被告保管不善,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王某某和杨艳梅是否为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的职工、虞城县供电局装璜分公司和虞城供电公司是否收到了借款均不能否认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某借款x元及利息(三笔借款的利率均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每一笔借款的出借之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950元由被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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