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牌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1973年出生。
被告唐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蒋某(系被告唐某的妻子),女,1969年出生。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双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0月20日,双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江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唐某等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乙向双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江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利率为8.6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归还本金,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被告唐某及其妻子蒋某以座落在双牌县X镇X路评估价值300000元的房屋一栋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11月9日,双牌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双(2003)(略)号《房屋他项权证》;2004年12月3日,被告李某乙到双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江信用社借款150000元。至2011年10月18日止,被告李某乙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乙催付此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唐某、蒋某负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唐某、蒋某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偿还给原告双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2011年11月16日偿还给原告双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0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被告唐某、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某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