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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期限为一个月。同时并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偿还,最迟在2009年6月1日前偿还。但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某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就其诉某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至今未某偿付的事实。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4月11日被告马某借到原告赵某现金x元,双方并于借款之日订立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借钱还款计划,今有马某借赵某现金肆万贰仟元整(x.00元),经双方协商至2009年4月30日前还清,如若偿还能力有限,至少到4月30日前还款叁万伍仟元整,剩余部分阳历6月1日前必须还清,特此证明。贷款人赵某,借款人马某,2009年4月X号”。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某照协议履行其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仍未某,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借款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借得原告款且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某协议履行其还款义务,同时后经原告催要仍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借款利息鉴于双方协议中并未某确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一次给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某》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6元,计诉某费14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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