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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2009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9月14日下午5时许,窜至濮阳市华都商厦藏匿在一楼一仓库内,等该商厦下班无人后,将一楼至四楼收银台抽屉内的1931元现金装入一纸袋内,又在该商厦内拿了三件“主流元素”牌T恤、两条“狂马时空”牌裤子、一双“富利”牌运动鞋、两双“宝娜斯”牌袜子、两条内裤和一个“狼迹天涯”牌钱包,将其中一件T恤、一条裤子和一双运动鞋穿在身上,钱包装入衣兜内,其他物品同现金放入纸袋内。次日早上8时30分,被告人王某乙在该商厦一楼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因其编造假身份、虚构假同伙,公安机关当时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经过侦查确认王某乙系犯罪嫌疑人,于2011年3月21日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639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XX的陈述,证人吕XX的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范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X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已经实施盗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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