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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沈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艳、沈某甲,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沈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甲、刘艳、被告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小失去双亲。原告夫妇从小对其收养,供他读书,直致抚养其成人,并出资为其盖房娶妻。原告年事已高,常有疾病,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因此导致双方关系恶化。诉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实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7万元抚养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阁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沈某乙由原告高某某夫妇收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阁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沈某乙团结邻里、孝敬老人;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3、证人证言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尽了赡养义务,平时无不孝之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举证证据1是张阁镇X村委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均是原、被告双方的邻居、亲戚,能够较真实地反映出原、被告平时生活相处状况,且原告的证人证言也未反应出原、被告母子关系恶化的实际情况,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某某夫妇系被告沈某乙的舅舅、舅母。被告沈某乙失去双亲后,因年幼无人抚养、原告夫妻作为被告的近亲主动承担起对被告的抚养义务。其间被告一直随原告夫妇生活。原告夫妇供被告上学、吃住,并以父母儿子相称,被告长大成人后,原告夫妇又操心为其娶妻并建造房屋居住。完全尽了对被告的抚养义务。2009年2月原告高某某丈夫去世,在办理丧事期间,由于支出费用、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夫妇将被告沈某乙从小抚养成人,虽没到相关单位办理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从双方举证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为完全恶化,而是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该矛盾有化解的余地。被告沈某乙明确表示不愿解除收养关系。原告年纪已大需人赡养,以后努力尽赡养义务。因此,根据双方实际情况,不适宜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捷

审判员殷刚

审判员刘翠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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