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向东,被上诉人火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信兵,被上诉人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火花公司在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苏x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火花公司交纳交强险保费4480元。2008年7月28日,火花公司在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投保苏x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火花公司交纳交强险保费1344元。2008年8月5日,火花公司在该公司又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等,火花公司均加投了不计免赔险。
2008年8月23日,孙守忙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挂号车,由南溪至梅山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超载同向在路右的皖x号中型普通客车时,将从皖x号中型普通客车下车后横过道路的行人罗先发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罗先发受伤后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金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颅脑损伤死亡。金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孙守忙负主要责任,罗先发负次要责任。2008年9月3日,火花公司与死者罗先发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火花公司一次性赔偿罗先发家属:死亡赔偿金x.8元、安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抢救费5587.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尸检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6元的80%,计x元。火花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赔付款人民币x元,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负担。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则以误工费没有充分依据等理由进行了答辩。庭审后,火花公司放弃尸检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罗先发与黄某英系夫妻关系,生有两子,长子罗英俊X年X月X日生,次子罗英国X年X月X日生,二子均在外地打工。黄某英为肢体残疾病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应理赔火花公司死亡赔偿金x元及丧葬费x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火花公司所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车票证据应予支持,火花公司所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是经金寨县交警大队调解,确有误工的事实存在,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医疗费5587.8元有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x元是否应支持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妻子黄某英属残疾人,其本人无生活来源,其丈夫的死亡必定给黄某英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由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安徽省金寨县,火花公司要求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应适用当地安徽省标准,即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x元,但不得高于x元。精神抚慰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标准即江苏省标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火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支持x元。被抚养人黄某英的生活费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08年度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5328元,由于黄某英生有二子,也有法定抚养义务,黄某英生于1947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时61周岁,因此,黄某英的抚养费应为5328元÷3×19=x元,以上合计为x元。由于火花公司分别向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向火花公司理赔。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x元。(按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缴纳保费比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理赔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理赔x元);二、驳回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185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丧葬费应为x元,一审法院未经核实直接认定为x元,系计算错误。2、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分别承保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主车与挂车出险时视为一体,赔偿时应按50%的比例分摊赔偿金,即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3、关于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该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08年8月23日,而黄某英的残疾证却为2008年8月28日填发,虽有补发说明,但无相关挂失证明,无法证明其确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赔付黄某英抚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5、火花公司与黄某英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支付费用标准为安徽省标准,一审判决却认定应依照江苏省标准,有违事实。6、被上诉人火花公司支付的交通费既非因当事人就医也非因其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该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处理后不应再有精神损失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火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火花公司在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二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限额合计为24.4万元,一审判决的理赔金额在该限额内。一审判决赔付的赔偿金均有相关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适用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但不适用于交强险。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依据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比例分担保险理赔款体现了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火花公司、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应依据何种比例赔付保险理赔款;2、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抚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金额的认定是否恰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应依据何种比例赔付保险理赔款的问题。首先,火花公司与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火花公司与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均未约定保险价值,且一审期间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与火花公司并未就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达成一致。其次,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由牵引车还是挂车导致尚无法判定。原审法院认定由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其各自收取保险费的数额比例对投保人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原审法院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抚养费金额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火花公司经安徽省金寨县交警大队调解,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误工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金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且上诉人并未就误工费的数额认定问题提供证据。其次,虽黄某英的残疾证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填发,但该证的“备注”处注明:此证为补发证件(原证件丢失)。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黄某英未丧失劳动能力或有其他生活来源。因黄某英的两个儿子也有法定抚养义务,故一审法院经过计算后认定黄某英的抚养费为x元,并无不当。再次,火花公司经安徽省金寨县交警大队调解,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交通费1000元。虽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火花公司支付的交通费既非因当事人就医也非因其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孙守忙系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故对上诉人关于本案经刑事处理后不应再有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