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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7年9月8日,同案人何某己君(已判刑)的叔叔何某己对同案人何某己君等人谈起在汝城县X镇热水墟开饭店的业主即被害人黄某某尚欠其于2004年买“六合彩”的中码款2800元,并要同案人何某己君带几个人与其一起去被害人黄某某的饭店吃顿“霸王餐”(指吃饭不付款)。次日中午,同案人何某己君伙同被告人朱某乙及同案人袁某某、朱某乙(二人已判刑)等人先到达汝城县X镇热水墟等候何某己。17时许,因何某己迟迟未到,被告人朱某乙及同案人何某己君等人遂窜到汝城县X村被害人黄某某的“乡农园”饭店,向被害人黄某某讨要尚欠何某己的“六合彩”中码款2800元,被害人黄某某说没有欠何某己的钱,同案人何某己君、袁某某等人遂持刀指向被害人黄某某进行威胁,被害人黄某某被迫将2800元现金交给同案人何某己君。事后,同案人何某己君将抢得的钱分给被告人朱某乙及同案人袁某某、朱某乙等人各300元,剩余的钱则被被告人朱某乙等人一起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汝城县X镇综合治理办公室证明、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胡某丙、朱某丁、范某戊、何某己、何某庚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同案人何某己君、袁某某、朱某乙的交代;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07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在同案人何某己君(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同案人袁某某、朱某乙(二人已判刑)等人窜到汝城县X组范某壬家索要被害人范某壬与同案人何某己君的父亲合伙买山的钱未果后,被告人朱某乙及同案人袁某某等人动手砸了被害人范某壬家的热水瓶等物品,尔后,同案人袁某某又将被害人范某壬家停放在客厅里的一辆劲隆JLX-X-X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的油管拔下,用打火机点燃摩托车的油管将该摩托车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9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于2011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出抢劫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范某辛、邹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壬的陈述;同案人何某己君、袁某某、朱某乙的交代;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乙受他人纠集,在抢劫作案中未具体实施持刀威胁、胁迫等暴力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所犯抢劫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伙同三人以上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乙受他人纠集,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朱某乙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朱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己松

人民陪审员何某己怀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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