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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徐铁亚欧诚信联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徐铁亚欧诚信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上诉人广州徐铁亚欧诚信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徐铁亚欧联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徐铁亚欧联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x元的货物损失,提供了七份单位证明,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华美不锈钢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广州花都区锐翔数码科技电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华涂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华普数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佛山市顺德格兰仕微波炉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东莞市威隆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冠荣金属装饰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这七份证据除印章印迹外,字迹均为打印形成,时间均为2007年12月17日;印章印迹有的为业务专用章,有的为客户服务部章,有的为发出商品专用章,有的为检验专用章,有的为公章,但均无有关人员签名。其中“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华涂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广州徐铁亚欧联运公司提供的装车清单不符。这些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广州徐铁亚欧联运公司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广州徐铁亚欧联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尚不符合起诉条件。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州市徐铁亚欧诚信联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广州徐铁亚欧联运公司负担。

原审裁定送达后,广州徐铁亚欧联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上百万的货物交与被上诉人承运,承运途中发生火灾将货物全部烧毁,这是一个铁的事实。当地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和现场照片足以证明。原审裁定认定无损失发生是无视客观事实的。二、被上诉人在事发后拒不通知上诉人,将随车带交的货物发货、交货的全部发票予以藏匿,只将部分其认为有用的票据交给交警队,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提交发货厂家的证明,证实货物的数量和单价,没有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三、被上诉人为推托赔偿责任,在事发后向当地定南县的公安消防大队故意作虚假陈述,使该消防大队作出了不符合事实的火灾认定书。上诉人几天后接到通知并赶赴现场后,向消防队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现场证据,经慎重核查后,定南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书,确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该重新认定程序不合法,但是并没有提起法定的撤销和认定无效的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纠纷,车辆损失是事实,货物损失更是客观存在,上诉人上百万元的货物损失,一审法院一纸裁定完全否定了该院的原审判决,令上诉人无法理解和接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徐铁亚欧联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该公司对其托运人(即本案所涉运输货物的实际货主)的赔偿金额,但是,自本案涉及的火灾于2007年12月13日发生至今,上诉人广州徐铁亚欧联运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向货主赔付的证据,故广州徐铁亚欧联运公司的损失是否发生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均无法确定。所以,上诉人广州徐铁亚欧联运公司就其实际应向货主赔付的损失而直接向被上诉人闫某某追索提起诉讼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审判员冯昭玖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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