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小名杨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杨某经预谋后,于2011年8月25日8时某右窜到开封县X村利用封建迷信诈骗被害人王xx20万元现金。
另查明,在审理中。二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王xx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人赖某赔偿x元,被告人杨某赔偿x元。被害人王xx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杨某在开庭审理时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廖某、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赔偿票据及领款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利用封建迷信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审理中,二被告人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从犯;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余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赖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