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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锦秀,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菊、王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李某某多次购买韩某某生产的相框,经结算后共欠8500元,李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向韩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相框款8500元”。韩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0年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给付货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某则以韩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复写件等理由进行了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韩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某欠韩某某货款8500元,有其向韩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该欠条虽系复写件,但李某某对欠条系其本人书写无异议,亦能与法院2009年11月17日询问笔录中李某某本人陈述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韩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货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已归还韩某某414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韩某某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李某某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至于李某某陈述2005年韩某某向其借款850元的问题,因本案处理的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此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某某亦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某某货款8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李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均经营相框业务。2009年9月8日,韩某某从李某某处调配了价值8500元的货物。为便于结算,李某某向韩某某出具了一份销货清单。但该单据并非欠条,不能作为上诉人李某某欠被上诉人韩某某货款的证据。二、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韩某某不能说明8500元货款由哪三笔货款组成,且韩某某在其起诉状中陈述欠货款时间为2009年8月而非2009年9月。另外,2009年的询问笔录系在调解阶段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某欠被上诉人韩某某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韩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某是否欠被上诉人韩某某8500元货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三张,欲证明李某某在韩某某处拉走的三批货物的数量、金额和付款情况。

因被上诉人韩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韩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是否欠被上诉人韩某某8500元货款的问题。第一,上诉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向被上诉人韩某某出具的单据虽名称为“销货清单”,但其明确载有欠款人、欠款内容、欠款金额及支付对象等内容,可作为证明诉争欠款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该单据并非欠条,不能作为李某某欠韩某某货款证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第二,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亦可证明上诉人李某某欠被上诉人韩某某货款8500元的事实及欠款的构成情况。首先,上诉人李某某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三张供货清单显示其欠被上诉人韩某某的货款数额为x(8000+4100+X-X-X-500)元。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韩某某从李某某处拉走价值3300余元货物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李某某欠被上诉人韩某某货款的最终数额应为8500(x-3300)元。

第三,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法院相关询问笔录中认可了其欠被上诉人韩某某8500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该询问笔录中并无调解及和解内容,询问内容系直接针对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虽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已归还韩某某414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韩某某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李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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