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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贾某某从平顶山贩卖卷烟,先后三次向烟贩提供的帐户汇款共计x元。

被告人贾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实,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汇款单三份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非法经营,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8000元,其余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 ≡健艏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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