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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有限公司诉顾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x镇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号。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被告顾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进入原告处生产车间工作。2009年4月30日,被告以工资过低为由提出离职,故原告无义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签有书面协议,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包含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保费),故不同意补缴。被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x.70元;2、不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70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4、不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元;5、不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x.16元;6、不缴纳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综保费4512.90元。

被告顾xx辩称:被告于2007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操作工,月工资为1700元,后调整为2000元,岗位调整为领班。2009年4月24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从未约定过工资中包括综保费。被告在职期间天天上班,没有休息,原告从未支付过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要求原告:1、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5775.10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7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4、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x.16元;5、缴纳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综保费4512.9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07年7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生产车间领班,原告每月以现金签收形式发放被告工资。2009年4月24日,因被告口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2009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x公司员工退工表》、《员工工资核算表》,确认未支付工资额为8571.30元。2009年7月18日、24日、27日和2009年8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部分所欠工资。2009年7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x.70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70元;3、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4、支付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45.80元;5、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x.16元;6、缴纳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综保费。2009年11月1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x.70元;2、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70元;3、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4、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元;5、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x.16元,并裁决原告缴纳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综保费4521.9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记载,2007年9月份基本工资为1700元,计薪日为30天;2008年1月份起,被告基本工资84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80元(从2008年2月份起为320元),另有延时加班工资、奖金,其中2008年5月份工数为12.82、2008年6月份工数为17.43、2008年11月份工数为14.64,其余均为20.92。

2、被告提供的《生产车间考勤记录》,被告2009年1月份工作28.5天、公休2.5天,2009年3月份工作30天、公休1天。

审理中,1、原、被告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为5775.10元,原告亦同意支付。

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元。

3、原告主张约定做六休一,月工资中包括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其天天出勤,原告是以月工资除以30天,再按被告出勤天数计发工资,延时加班是另外计发加班工资。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x公司员工退工表、员工工资核算表、工资支付明细、车间考勤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现原、被告就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已达成一致,原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就原、被告无异议的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元,本院予以确认。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按二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主张与被告签有书面协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不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工资组成、工作时间的约定陈述不一,且均未能举证证明,但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无异议,故本院根据该证据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根据《工资支付明细表》之记载及当事人陈述,被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等,不应计算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且被告2008年2月、5月、6月、11月均有未出满勤的情况,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90元。因被告主张的金额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70元。

原告对被告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休息日加班的天数,被告主张在职期间不存在休息的情况;原告主张做六休一。因原告确认持有考勤记录,但仅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且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未能记录休息日加班情况,就原告未能提交考勤记录的月份,本院采信被告有关休息日加班时间的陈述,并据此确认被告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为53天;2008年1月至3月份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6天、2008年4月、7月至10月、12月休息日加班天数为50天;2009年1月休息日加班天数6.5天、2009年2月份休息日加班天数8天、2009年3月份休息日加班天数8天、2009年4月1日至24日休息日加班天数8天。因被告2008年5月、6月、11月出勤不足标准工作时间,故就被告上述月份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月工资1700元(后调整为2000元),但因原告主张该工资中包含做六休一而产生的一天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亦确认该月工资是按计薪日30日计算,即被告月工资中实际包含了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现被告将该工资金额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签收的《工资支付明细表》的记载,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797.82元。

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是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提出所致,虽原告存在未及时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形,但因被告未举证其系因上述原因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亦确认工资不能正常支付是因企业效益不好而导致,非原告恶意所为,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即使原告将应支付的综保费直接支付给被告,其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不缴纳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综保费4512.9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xx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5775.10元;

二、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xx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70元;

三、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xx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元;

四、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xx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797.82元;

五、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顾xx缴纳缴纳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512.90元;

三、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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