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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X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XX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宫XX应聘至本市X路XX网吧做网管,之后其分数次秘密将网吧内116台电脑中的CPU(其中x型66块,x+型50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1,640元)私自拆下,再换上自己以人民币19,000余元买来的低端CPU(其中赛扬430型66块、x+型42块、x+型8块,均因估价依据不足不予评估),并将换下的CPU销赃,获利七千余元人民币。2009年11月14日,因网吧经营者有所察觉,被告人宫XX离开网吧,同年12月25日在本市浦东新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宗XX、简XX、曾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和拍摄的赃证物品照片、被害人陈XX提供的供货合同和收据、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宫XX的供述笔录、悔过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宫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宫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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