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甲电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某甲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刘某丁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申请人在1年的仲裁时效中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向仲裁机构主张其权利,应视为其明确知晓其权利且放弃主张的权利,申请人的不同主张,不能混淆在一起进行认定。如果有三项权利与义务纠纷,当事人仅主张其中两项,不能视为其权利已全某进行主张,故仲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时效中断,认定不清,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效应当按照原一审判决的2008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作为时效起点;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劳动者具有无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我方无法举证证明并不能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认定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逻辑性明显错误,海淀仲裁委以双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合同,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刘某丁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未说明辞职原因,故我公司无法证明其辞职原因,并且如果存在与刘某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首先双方应对结果达成一致,由刘某丁向我公司提出请求,明显不符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即便存在协商,也应针对全某权利义务进行协商,不可能对某一部分权利义务进行协商。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须向刘某丁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81元;2.我公司无须向刘某丁支付8.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30.7元;3.刘某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某丁辩称:仲裁裁决公正,我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丁主张其2000年9月入职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刘某丁2003年12月入职。劳动仲裁阶段,某甲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刘某丁入职时间为2000年9月。诉讼阶段,某甲公司未提交该份证据。2008年1月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丁于2008年6月22日与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应支付刘某丁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22日的基本生活费,并以未经仲裁程序为由对刘某丁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一审判决。刘某丁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50.67元。
庭审中,刘某丁主张因某甲公司不安排工作、不支付生活费,致使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刘某丁自行提出离职,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刘某丁以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某甲公司向刘某丁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8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30.7元,驳回刘某丁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某丁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争议曾向仲裁委及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申请仲裁时效中断,自2010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之后重新计算,因此刘某丁就本案提起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在职期间负有管理职责,现某甲公司主张刘某丁2003年12月入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依据仲裁笔录记载,某甲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刘某丁入职时间为2000年9月,综合该情况,法院对某甲公司所持的刘某丁2003年12月入职不予采信,并认定刘某丁2000年9月入职某甲公司。自2008年1月1日之后,某甲公司未与刘某丁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刘某丁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视刘某丁与某甲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应向刘某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述金额以法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某甲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丁支付二OO八年二月一日至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二、北京某甲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八千九百三十元七角。
判决后,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2008年1月1日起,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只要不存在劳动用工的事实,就不必签订劳动合同,也就不应该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以同一事由诉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关于离职原因,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刘某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刘某丁于2008年6月22日与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未与刘某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刘某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刘某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北京某甲电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0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陈某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