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郑州汇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胜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伙同代亚东、刘某峰(另案处理)等人以河南省阿格斯新能源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占用其所在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布袋李村土地为由,先后两次采用堵路不让施工车辆正常出入的方式,要求承建该工地的土方平整、回填工程。后该土方工程承包人臧某某被迫通过他人协调给予刘某甲等八人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代亚东共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刘某庚、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峰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某丙等人分得人民币6000元。
2、2009年2月份,被告入刘某峰(另案处理)伙同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刘某己等人又采用围堵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的河南省阿格斯新能源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采用堵门方式,迫使在该工地施工的河南省五建公司以每立方142元的价格.(高于市场价7元)使用其提供的加气仝砖块累计达280立方,公司以每立方米142元的价格(高于市场价7元)使用他们的加气块砖,强迫交易数额达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代亚东、刘某峰供述、被害人臧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冯某某、刘某辛证言、检查、协议书、收条、结算清单、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1、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被告人刘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3、被告人刘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4、被告人刘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5、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6、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7、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的同时未判处罚金,属适用法律不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经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强迫交易罪未判处罚金,属法律适用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刘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绪进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Ο一Ο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