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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诉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做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六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出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亲属郝喜莲因病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后因腿部血管形成的夹层动脉瘤破裂最终死亡(见尸体解剖)。住院期间,原告在患者家属欠费情况下积极治疗,患者欠费共x元。后家属认为医院有过失起诉要求赔偿,原告给与积极配合鉴定,鉴定医院有50%的责任。医院同意依法调解一并解决双方的问题,因本案被告原因而未能调解成功。为公平、合理合法的解决医疗纠纷,在保护患者利益的同时维护集体的应得利益。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如下费用:1、判令所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支付给原告因郝喜莲住院期间欠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x元的50%共x元人民币,并自2007年8月14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件的诉讼费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

六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医疗合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六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六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支付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起诉状,来源于程某甲等六被告起诉中央医院赔偿案件,证明本案被告与死者郝喜莲属于法定继承关系,其六被告应继承支付医疗欠费的义务;2、票据一张,证明郝喜莲住院期间所有花费为x.40元,其预交押金为x元,被告方尚欠费x.4元;3、住院病历,证明各种费用的来源;4、正孚司法鉴定报告,证明郝喜莲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5、豫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对郝喜莲死亡仅承担50%的责任;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7、住院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费用的依据,死亡发生在X号,结算在X号。

六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六被告亲属郝喜莲因病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后因腿部血管形成的夹层动脉瘤破裂最终死亡。住院期间,患者欠费共x元。

另查明,六被告于2008年7月9日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赔偿因其过失致使郝喜莲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80元;该案件在审理过程某,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申请在对郝喜莲的诊治过程某有无过错,如有与郝喜莲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对术后感染处理不力的过失行为与郝喜莲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的亲属因病入住原告处治疗,双方就此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原告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履行了治病救人的义务,其医疗行为虽存在瑕疵,但根据鉴定结果,应承担50%的责任。患者郝喜莲入院治疗,应当积极履行缴纳医疗费的义务。在其死亡后,因其治疗所欠的医疗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配偶程某甲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作为患者郝喜莲的子女,应对郝喜莲尽赡养义务,郝喜莲治疗所欠医疗费应属赡养义务的范畴,故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应负责偿还郝喜莲所欠医疗费。上述六被告拒不缴纳医疗费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医疗费x元的50%即x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9元,由六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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