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单某,男,生于1978年10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单某。自从有了孩子后,被告不务正业,对我们母女不负责任,也不尽义务,导致我们经常吵架生气。2006年3月份的一天,我们吵架生气后,我抱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单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2月1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单某。后因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抱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在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不去看望原告和孩子,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2007年正月被告说外出打工,之后音信全无。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淅川县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盛湾镇计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原告提供的豫淅结字第x号结婚证、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母亲谢玉姣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该互敬互爱,相互扶助,为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共同努力。被告单某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没有尽到做丈夫、父亲的义务和责任,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困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小孩单某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单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单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抚养费另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温莉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勾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