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钟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6月至9月1日期间,伙同他人在借住的本区二纺新工房某号西底楼、淞滨西路某室、“宝林春天”公寓某室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聚集黄某乙、赵某某等人聚众赌博,以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徐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仍将其租借的本区二纺新工房某号提供给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开设“二八杠”赌场,并在该赌场内负责“望风”、“收庄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穆某某在该“二八杠”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明知吴某某、黄某乙参与赌博活动,仍借给二人人民币50,000元作为赌资,以收取高额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穆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姚某、黄某乙、金某某、赵某某、梁某、胡某丙、唐某某、胡某丁、沈某某、鲁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缴获的穆某某帐本;退房保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清单》、《检查笔录》;被告人徐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穆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提供赌资,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