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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君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现暂住宜君县X街冯百万私房,无业。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郝某某聚集田某乙、田某甲、赵某某、王某、查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宜君宾馆采取用麻将牌推对子的方式赌博,郝某某在现场发放赌资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田某乙欠被告人郝某某赌资1.4万元、田某甲欠赌资8000元、王某欠赌资3000元、查某某欠赌资1.6万元、李某某欠赌资2.3万元。上述参赌人员共计欠郝某某赌资累计达6.4万元。事后,郝某某收回王某欠款2000元、李某某欠款2.3万元、田某甲欠款5000元,共计收回欠款3万元。聚众赌博期间郝某某抽头渔利累计达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乙、田某甲、查某某、王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匿名电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但其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在管制一年至一年又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赌博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宜君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在管制一年至一年又六个月之间量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赌资x元,系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在聚众赌博期间,抽头渔利所获6500元,系其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善良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五十二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2、赌资x元,予以没收,非法所得6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审判员同刚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时崇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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