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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和申××等人在铜冶镇吃饭后驾车到都里村乱转,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民警方×、高××依法对被告人付某某进行盘查时,被告人付某某将民警方×的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方×面部皮肤划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方×证言、证人高××、申××、吴××、王××、刘××、卢××证言、伤情鉴定及照片、盘问登记表、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正常的执行公务,致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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