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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张某(现在逃)、徐某(已判刑)、廖某(已判刑)四人一起窜到确山县幼师学校门口,由廖某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乙望风,将刘某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150元,所盗摩托车卖给肖某(另案处理)。案发后,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2、2009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廖某(已判刑)二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镇街东头,由廖某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乙望风,将陈某的一辆红色双健太子125型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700元。所盗赃物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家人陪同下,到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共获得赃款9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投案自首证明,被害人刘某、陈某陈某,证人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乙及同案人廖某、徐某原有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刘某亮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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