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田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何某诉安某、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XX。

原告潘XX。

原告潘X甲。

原告潘X乙。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XX。

被告张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客服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田XX、潘XX、潘X甲、潘X乙、何XX诉被告安XX、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财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XX、潘XX、潘X甲、潘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周昂峰、被告安XX、张XX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漯河XX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潘XX、潘X甲、潘X乙诉称:2009年8月27日11时55分,安XX驾驶豫x号车沿嵩山西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汇“欧洲故事”小区X路口,因没有减速慢行,刹车不良,与沿牡丹江路由东向西过路口的潘XX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潘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XX与潘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豫x号车的所有人是张XX,该车在漯河XX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田XX、潘XX、潘X甲、潘X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费775元、鉴定费100元,总计x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要求赔偿x元。

原告何XX诉称:2009年8月27日安XX驾驶车辆与潘XX相撞造成潘XX死亡,因何XX系潘XX继母,与潘XX有抚养关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何XX扶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x元。

被告安XX辩称:1、事故我方负同等责任,车辆入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支付合理费用的一半。2、事故发生后,我方总计支出x.30元,其中x元支付给了原告田XX、潘XX、潘X甲、潘X乙,1399.30元在医院抢救潘XX时支付给了医院。

被告张XX辩称:同意安XX的答辩意见。

被告漯河XX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按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1时55分,安XX驾驶豫x号车沿嵩山西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汇“欧洲故事”小区X路口,因没有减速慢行,刹车不良,与沿牡丹江路由东向西过路口的潘XX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潘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安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同等责任。潘X鋁衅ノ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攀蹙谔坏钜诳疃合埃恰刀ǔ还忻挥ń磐判坪氐瓶仓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Τ庇竦刈谑耸醢谔ǖ唬┮睿⑾凇ǖ┒睿拖诤ǖ┤模娴ü舛梗庇竦刈允乱嫦ü憾ǎ┒唬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吩诼饪新蛐呋U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同等责任。

庭审中,被告安XX称事故发生后,潘XX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399.30元,该1399.30元是由安XX支付的,但其仅提供了1199.30元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并且未提出主张。原告田XX、潘XX、潘X甲、潘X乙称,其并未主张该抢救费。被告漯河XX财险公司对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潘XX,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

田XX系潘XX之妻,潘XX、潘X甲系潘XX之女,潘X乙系潘XX之子。

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潘XX驾驶的电动车在该事故中受损77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

郾城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潘XX与何XX系母子关系,潘XX自幼由何XX抚养成人,何XX有儿子潘XX和女儿潘X二人,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XX派出所证明何XX与潘XX系母子关系。

庭审中,原告田XX、潘XX、潘X甲、潘X乙称何XX系潘XX继母,但其对潘XX未尽抚养义务。三被告称何XX是否为潘XX继母,应提供合法证明,村委会不能证明该问题。

郾城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潘X与何XX系母女关系,潘X是非农业户口,何XX自1994年以来一直随潘X生活、居住。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XX派出所证明何XX与潘X系母子关系。

豫x号车的所有人是张XX,该车系安XX借用时发生的该事故。豫x号车在漯河XX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7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安XX向原告田XX、潘XX、潘X甲、潘X乙方支付过x元。

庭审中,被告安XX提供了因该事故支付的停车费票据1000元和修车费票据550元,但没有提出任何某张。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何XX是以潘XX继母的身份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7日11时55分,安XX驾驶豫x号车沿嵩山西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汇“欧洲故事”小区X路口,因没有减速慢行,刹车不良,与沿牡丹江路由东向西过路口的潘XX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潘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X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安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同等责任。潘X鋁衅ノ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攀蹙谔坏钜诳疃合埃恰刀ǔ还忻挥ń磐判坪氐瓶仓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Τ庇竦刈谑耸醢谔ǖ唬┮睿⑾凇ǖ┒睿拖诤ǖ┤模娴ü舛梗庇竦刈允乱嫦ü憾ǎ┒唬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吩诼饪新蛐呋U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负同等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安X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潘X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对于漯河XX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虽然原告田XX、潘XX、潘X甲、潘X乙称何XX没有抚养潘XX,但并无相关证据推翻郾城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三被告也无相关证据推翻该村民委员会和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XX派出所的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田XX、潘XX、潘X甲、潘X乙和三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因潘XX为农村居民,且何XX现已77岁,已无收入来源,故对于原告何XX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何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对于被告安XX支付的抢救费,因其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漯河XX财险公司也不予认可,而被告安XX又没提出具体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安XX可向漯河XX财险公司另行主张。对于被告安XX提供的停车费票据1000元和修车费票据550元,因其没有提出任何某张,本案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漯河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费用有:车损费775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元(3044元/年×5年÷2),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包含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x元(x元+x元+500元+7610元),下余的402元(x元-x元)按精神抚慰金赔偿,即漯河XX财险公司总计支付赔偿金x元(775元+x元)。

原告田XX、潘XX、潘X甲、潘X乙应得的赔偿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车损费775元、鉴定费100元的50%即50元,总计x元,因四原告已得到了x元,还应得到x元(x元-x元)。

原告何XX应得到的赔偿有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元,对何XX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总计x元。

综上,漯河XX财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x元中,直接赔偿原告田XX、潘XX、潘X甲、潘X乙x元。赔偿原告何x元,返还安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田XX、潘XX、潘X甲、潘X乙各项费用合计x元,赔偿原告何XX各项费用合计x元,返还安x元。总计支付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田XX、潘XX、潘X甲、潘X乙、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田XX、潘XX、潘X甲、潘X乙交纳诉讼费296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080元,原告田XX、潘XX、潘X甲、潘X乙负担645元,被告安XX负担2435元,原告何XX交纳诉讼费400元,原告何XX负担270元,被告安XX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炎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