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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范某赔偿薛某某医疗费、误某、营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74元;2、诉讼费用由范某承担。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被上诉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30日范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建设路X路口同闫××所有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薛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薛某某无责任。薛某某与范某共同起诉豫x号轿车车主闰瑞平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过审理,于2009年10月26日已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薛某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某1780元、误某x.62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0.4元,共计x.02元,判决此损失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承担x元,下余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和闫××只承担70%,30%的款项即(x.06-x)×30%=x.6元。据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薛某某可向范某主张赔偿。新华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已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有一项为:“薛某某退还闫××垫付医疗费2000元,于2010年7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范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建设路X路口同任××驾驶闰瑞平所有的豫x轿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薛某某受伤系事实。依据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范某负次要责任,薛某某无责任。范某应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故对薛某某要求范某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共计x.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薛某某要求范某赔偿2000元的医疗费,因在(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薛某某返还闫××垫付医疗费2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自愿行为,与范某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范某辩称的薛某某在2009年3月5日与其共同起诉闫××时已表明放弃对其的索赔权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范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共计x.6元。二、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薛某某承担20元,范某承担108元。

上诉人范某称:一审法院片面适用法律规定,致使判决结果不公平。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任××驾驶闰瑞平所有的豫x号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所驾驶摩托车负次要责任。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据此认定闰瑞平承担70%的责任,范某承担30%的责任。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仅依据此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便判令范某赔偿薛某某30%即x.6元的赔偿责任,忽略了在本案中所存在的第二层次法律关系。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时,对车辆之间进行的责任划分,而在事故认定书作出时,仅将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驾驶员、骑某、行人列为事故责任人,一般不考虑同乘者的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和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已存在案例,对于同一车辆内部不考虑不同人员之间应进行第二层次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范某与薛某某系“朋友关系”,范某应薛某某要求驾驶摩托车载其去购买做生意所需工具用品,并未收取费用,因此本案第二层法律关系应为:专程运送或好意同乘。在专程运送法律关系下,薛某某系车辆借用人,范某系被借用人兼临时好意驾驶员,因此事故责任应由车辆借用人全部承担;在好意同乘法律关系下,范某系施惠人,薛某某系被施惠人,薛某某在乘坐范某所驾驶摩托车时,其意思表示为自愿承担风险,在此情形下应免除或减轻施惠人的责任。我国法律是鼓励好意同乘行为的。故请求:l、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范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薛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薛某某称,范某所称的好意同乘就应当减轻或免除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薛某某作为乘车人受到损害,闫××和范某作为致害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范某没有收取乘车费用,但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范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建设路X路口同任××驾驶闰瑞平所有的豫x轿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薛某某受伤系事实。此次事故造成薛某某相关损失数额及范某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事实,已经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范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对同一车辆内部不同人员之间进行第二层次的责任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范某上诉称范某与薛某某之间是好意同乘或专程运输关系,应减轻或免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代理审判员陈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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