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诉陈某、李某乙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73年出生。

被告陈某,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磬扬,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77年出生。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陈某、李某乙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磬扬、王志光,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3月8日,由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太原路X号路灯处,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使该摩托车又与停在绿化带开口处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损坏,本人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及其他合理支出等共计费用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当庭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自相矛盾,已构成足以推翻其自身结论的理由,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李某乙驾驶摩托车在事发时的状态和行为属严重违章,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同时违反三项交通法规,即未经审验而上路、应当靠右行驶而靠最左行驶、前车转弯却快速超车,故李某乙事发当时系严重违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答辩人在转弯时减速、打转向灯、观察前后无人和车辆时方慢慢转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李某乙的严重违章行为,答辩人也是事故的受害人。2、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但事发时根本不存在正常行驶的车辆,当时答辩人的车正处于停止状态而非行驶,李某乙的车处于严重违章的状态,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在对答辩人进行事故认定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依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司法实践中的精神,事故认定书存在足以推翻的理由时,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时不予采信。4、该事故认定书产生的程序违法,交警部门之前做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答辩人不服申请复议时,被交警部门以“其他人已申请复议”的荒唐理由予以拒绝,非法剥夺了答辩人的复议权。二、原告诉求过高,明显超过《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不应受到保护。

被告李某乙当庭辩称,1、原告所提的赔偿数额严重失实;2、原告没有有效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主张,也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印证;3、原告的赔偿要求没有详细清单,被告方无法进行详细的答辩,而且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不是故意对原告进行伤害,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16时25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太原路X号路灯杆处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遇李某乙沿太原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左侧后视镜与豫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接触后,豫x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又与头西尾东停在绿化带开口处郭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郭某、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钝挫伤,住院两天,共支付医疗费1285.61元;于2009年3月10日转入中国解放军第一五零医院继续治疗,于2009年5月9日出院,住院60天,共支付医疗费x.92元;此后原告到洛阳东方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2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共计x.53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陈某垫付陪护费用1200元,被告李某乙垫付医疗费1000元。

2009年4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原告郭某系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员工,2009年6月2日,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误工证明,上载明: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正常上班,停发2009年3月、4月、5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工资证明、薪资证明,扣发原告的2009年3、4、5月工资分别为2335元、2335元、2935元。原告郭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未正常上班产生的误工费共计7605元。

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出院证,上载明:陪护贰人,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2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于2009年5月9日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在一五零医院共住院60天;原告郭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共住院62天,需陪护贰人。

原告郭某于2009年11月29日申请对其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同时被告李某乙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性及所需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损伤程度不够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住院时间及合理性值得商榷;护理人员一般以不超过两人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已对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被告陈某、李某乙驾车违章行驶,造成原告郭某受伤,应当按照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为x.53元、误工费为7605元、护理费为x÷365×62天×2人=8431元、营养费为10元×62天=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62天=620元、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郭某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庭根据其转院次数及治疗时间酌定为200元,买拐杖800元,以上共计x.53元;原告郭某住院期间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及护理费1200元应予扣除;其中被告陈某应赔偿x.53×70%-1200=x.7元,被告李某乙应赔偿x.53×30%-1000=9199.9元。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支付原告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元。

二、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99.9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80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