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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重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重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X单元X-1,组织机构代码为: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澜,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市重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重力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习奇、助理审判员李林妍和人民陪审员罗仁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重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重力公司诉称,2009年2月28日起,被告杨某某租用原告的吊车在武隆县江口码头为其吊运钢材,费用为每吨1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吊钢材7364吨,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吊运费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多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吊运费x元,并支付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其中x元从2009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x元从2009年9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x元从2009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3010元从2009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在庭审中,原告重庆重力公司请求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从2009年8月起租用原告重庆重力公司的吊车为其吊运钢材,双方约定以每吨10元的价格计算租金。2009年2月28日、2009年3月10日和2009年3月1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重庆重力公司出具五张欠款单,载明欠原告吊装费分别为x元、x元和3010元。2009年9月3日,被告杨某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重庆市重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为我单位(个人)在江口码头从事吊装钢材的吊装业务共计人民币x.8元”。2010年5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其中x元从2009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x元从2009年9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x元从2009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3010元从2009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重力公司提供的欠款单五张、欠条及原告方的当庭陈某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租用原告重庆重力公司的吊车为其吊运钢材,并约定按每吨10元的价格结算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重庆重力公司依照约定提供吊车给被告杨某某使用,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价格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杨某某未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重庆重力公司请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吊车租赁费并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在2009年2月28日、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13日和2009年9月3日就应支付给原告的吊车租赁费用分别出具了五张欠款单和一张欠条,而在被告2009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从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的吊车租赁费用共计为x.8元,本院认为,该欠条实际上是对包括前述五张欠款单在内的被告租赁期间内所有租金的结算。因此,被告杨某某所欠原告重庆重力公司的吊车租赁费用应为x.8元,其余x.2元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出具的作为结算依据的欠条上载明租赁期间为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那么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5月11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重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x.8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重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原则上同一审预收金额,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邹习奇

代理审判员李林妍

人民陪审员罗仁举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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