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由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姬某明知卢某记(另案处理)等人送来四轮车头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切割开作为废铁卖掉。该四轮车头价值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卢某、赵某乙、苏某、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