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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中立,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立、王某、王某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09)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校新、肖静、刘某楠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刘某以3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广州本田雅阁x白色轿车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价值的钱物。后该轿车在使用过程中被驻马店市刑事警察支队查获并证实该车是盗抢车,随后该车被收缴并退还失主。被告刘某将盗抢车销售给他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0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车辆是刘某出资购买,实际所有并拥有处分权,对此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刘某个人承担;该车原属案外人张海利所有,且在驻马店市交警部门办理有产权手续,被告从张海利处购买,属善意取得,后被告与原告协商换车并补足了车款,被告认为在该车买卖过程中,其属善意取得,且没任何过错,与原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使用该车多年,即使该车被没收,也应扣除原告实际使用车辆期间的折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被告刘某(乙方)以案外人阮景海之名与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有红旗牌7200型轿车一辆,乙方自有广州本田雅阁7230轿车一辆,双方同意将各自拥有的轿车作价后进行产权互相交换转让;甲方轿车作价8万元,乙方轿车作价30万元,差额22万元,由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等条款;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将自己原有的红旗牌轿车及其相关手续资料全部移交给乙方,乙方即对该红旗牌轿车拥有全部产权和使用权,同时,乙方将自己原有的本田雅阁轿车及其相关手续全部移交给甲方,甲方即对该本田雅阁轿车拥有全部产权和使用权等条款;甲乙双方相互承诺各自对自己原有的轿车均具有全部产权,轿车各种手续资料齐全有效,各种相关的税费均已缴清,未有与轿车的任何经济债务纠纷。今后如发生与上述承诺不符的争议或纠纷时,由引起纠纷的轿车原车主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和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落款时,甲方由李某签字,李某甲以甲方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刘某以乙方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乙方阮景海的签名系刘某代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3月20日、5月27日分两次将x元支付给被告。原告接收该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后,将车辆过户到案外人李某名下。2005年9月14日,该轿车被驻马店市公安刑事警察支队扣押,后驻马店市公安刑事警察支队以该车系被盗车辆为由,将该车收缴并退还失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未果而成诉。

另查明,1、红旗牌轿车原系李某甲出资购买,李某乙系登记车主,李某甲系实际产权人;2、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原系刘某从案外人张海利处出资购买,登记车主为阮景海,刘某系实际产权人;3、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过户后,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李某,实际产权人为本案原告李某甲。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的买卖协议上显示的买受人与出卖人虽然是李某与案外人阮景海,但是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的买卖却实际发生在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之间,买受人为李某甲,出卖人为刘某,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诉讼主体资格也均无异议,故李某甲和刘某均为适格的原告与被告。经查明得知本案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系被告从许昌张海利处购买,购买后持张海利提供的发票等相关手续在交管部门办理了入户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后,交管部门又为原告指定的人员办理了转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在该车的交易过程中均不知交易车辆系盗抢车辆。原告亦认可其取得车辆为善意取得,且原告取得该车后已使用两年半之久,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称盗抢车辆不得买卖而致双方所签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请求返还购车款3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寻求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80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第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某楠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耿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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