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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诉谭某、杨某、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俞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杨某、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6日9时许,杨某驾驶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豫x/豫x半挂车),到浙江省衢州市衢州巨塑化工有限公司内,要将车上货物卸到公司电化厂仓库内,在倒车过程中,与帮忙指挥倒车的谭某发生碰撞,致谭某受伤的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某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无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谭某“双手挤压毁损伤,左2、3、4指近节离断,右第5指粉碎骨折;左锁骨肩胛骨粉碎骨折;左第2肋骨折;左侧血胸;左侧锁骨下动脉损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经谭某委托,2010年7月12日,安阳黄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谭某的伤残等级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某,被汽车撞伤,致多处骨折,神经损伤,造成左上肢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右手功能基本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

2010年9月14日,谭某为原告,以杨某、安阳世捷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87644.96元,保留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定残后护理费的诉权。案经柯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0年11月29日谭某与三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柯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0)衢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签收调解书3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定残日前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5000元。二、被告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其他各方互不追究。”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按照调解书对谭某进行了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谭某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谭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估。2011年8月12日,该所作出(2011)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意见书分析说明为:“被评估人谭某因被车挤压致双手挤压毁损伤:左锁骨肩胛骨粉碎骨折;左第2肋骨折;左侧血胸;左侧锁骨下动脉损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等,经行‘左手清创探查,3、4、5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示指截除残端修补,右手清创缝合,第5指复位内固定,左侧锁骨下动脉探查修补,左锁骨、肩峰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先一流左上肢肌力0级,不能主动活动,右手小指缺如,2、3、4指远侧指间关节僵直、右手掌侧、背侧瘢痕挛缩等,其日常生活中的穿衣、大某、进食餐、书写等均需他人协助。”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谭某构成大某分护理依赖。”原告谭某系农村家庭户口,其妻子杨某亭系内黄县隆泰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500元。

豫x/豫x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安阳世捷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某。2009年10月l7日,杨某与安阳世捷汽运公司及河北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被告杨某加盟被告安阳世捷汽运公司的服务网络,被告安阳世捷汽运公司为被告杨某提供服务,每月收取管理费2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x/豫x半挂车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每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24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还承保了该车的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其中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500000元,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履行(2010)衢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时,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赔付55000元。现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的责任限额为49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将帮忙指挥其倒车的原告谭某撞伤造成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无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x/豫x半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已赔付原告,现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的责任限额为49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的责任限额内对此次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本案事故致原告五级伤残,其伤经司法鉴定部门评估构成大某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要求按其妻子杨某亭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的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护理费288000元(18000元/年×20年×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护理费2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款规定护理费应按40%计算;2、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决。谭某辩称:依照交通事故方面的规定,护理费应按80%计算;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杨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纠纷,应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裁决护理费,大某分护理依赖按80%计算,原审对护理费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诉讼费判决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与杨某共同负担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诉讼费应由杨某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费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谭某护理费2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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