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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梁××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梁××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梁××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梁××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丁,幼名秋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刘某、梁某乙、梁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刘某、梁某乙、梁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67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献东

代理审判员孙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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