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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经预谋后,趁在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暂住的被害人郑某家中无人之机,由付某乙负责望风,付某甲翻窗进入郑某家中,将郑某的一台组装电脑及一枚钻石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9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述、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被盗电脑出库单、戒指发票、指认被盗物品照片、代管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付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付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付某甲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付某乙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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