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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翟某在洛阳市X区周王某广场与被害人周××发生纠纷,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周××头部,致使周××头部、面部受伤、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x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翟某的行为表示谅某,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罗某、刘某、王某、甄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某、收条、被告人翟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得到谅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武浩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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