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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与被上诉人何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乙之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邵市检民行抗(2011)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邵中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邵东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邵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李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正,被上诉人何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某、张某诉称,李某乙与李某丙系母子关系,李某乙之夫李某瑞于2001年7月28日向何某、张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何某、张某四处寻找李某瑞,但无音讯。2009年10月何某、张某找到李某瑞的妹妹,这时才知道李某瑞在2007年11月3日因病去世。此后,何某、张某多次找李某乙、李某丙要求其偿还李某瑞生前所欠的债务,李某乙开始还表示愿意迟点还钱,后拒接电话。请求法院判令李某乙、李某丙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原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予书面答辩。

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乙与李某丙系母子关系。李某乙之夫李某瑞于2001年7月28日向何某、张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双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何某、张某找李某瑞催收未果。2007年11月3日,李某瑞因病去世,该借款一直未能清偿。此后,何某、张某多次找李某乙、李某丙要求偿还李某瑞生前所欠的债务,李某乙、李某丙未予归还。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瑞在邵东县X镇X路留有一处房产,产权证号L(略)。

(2010)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李某瑞生前向何某、张某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李某瑞因病去世后,其遗产应当清偿生前所负债务,现借款人李某瑞的遗产按法定程序已由李某乙、李某丙继承,该遗产的价值已明显超出所负债务,何某、张某要求李某乙、李某丙偿还李某瑞所欠60000元债务,合理合法。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李某乙、李某丙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何某、张某借款本金60000元。如义务人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乙、李某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第一,原审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原审在公告送达时,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的规定张某公告,也没有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只是将公告送达给两市X村委会的左竹莲签收,也没有委托左竹莲代为张某;且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没有按照第89条的规定说明起诉要点,违反了法定的送达程序。第二,本案中何某、张某主张某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再审中,申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称,第一,申诉人没有继承李某瑞的遗产,无须承担偿债的义务;第二,本案明显已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审违反公告送达的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严重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被申诉人何某、张某辩称,第一,申诉人早已继承了李某瑞的遗产,一直在管理;第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诉人一直在找申诉人及李某瑞追讨;第三,原审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2011)邵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因不能将诉讼文书送达给李某乙、李某丙,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日发出公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10年4月6日将公告张某在李某乙、李某丙原住所地,并将公告送达给邵东县X村委会工作人员,且在本院公告栏张某。

(2011)邵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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