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何某、曾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何某。

被告人曾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曾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何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间,被告人李某、何某和曾某共同或分别在李某2(另案处理)的纠集下,经预谋后在本市多家网吧,以朋友被打、要辨认凶手并报复为由,胁迫被害人共同至其他娱乐场所。随后,以替被害人保管财物为名,采用拳击打、强行拉扯或语言威胁等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180元。被告人李某负责威胁及夺取财物,参与其中4次作案,共抢劫财物价值39,550元;被告人何某负责望风掩护,参与其中5次作案,共抢劫财物价值32,270元;被告人曾某负责望风掩护,参与其中1次作案,共抢劫财物价值15,060元。所劫财物均交由李某2保管并负责销赃及赃款分配。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陆某等多名被害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赃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及工作情况等书证;被告人李某、何某、曾某及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09年8月12日的犯罪事实表示异议,并辩解未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和胁迫行为。

被告人何某亦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09年9月4日、6日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辩解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间,被告人李某、何某和曾某共同或分别在李某2(另案处理)的纠集下,经预谋后在本市多家网吧,以朋友被打、要辨认凶手并报复为由,胁迫被害人共同至其他娱乐场所。随后,以替被害人保管财物为名,采用拳击打、强行拉扯或语言威胁等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合计价值46,180元。被告人李某负责威胁及夺取财物,参与其中4次作案,共抢劫财物价值39,550元;被告人何某负责望风掩护,参与其中5次作案,共抢劫财物价值32,270元;被告人曾某负责望风掩护,参与其中1次作案,共抢劫财物价值15,060元。所劫财物均交由李某2保管并负责销赃及赃款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12日14时30分,被告人李某在李某2的纠集下,至本市X路X弄X楼某网吧,使用上述手段胁迫被害人陆某、周某至本市X路X号某游艺城,在该游艺城附近小巷内劫得陆某千足金项链1根(价值12,290元),在该游艺城内劫得周某诺基亚E71型手机1部(价值1,620元)。

2、2009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何某在李某2的纠集下,至本市X路X号某网吧,使用上述手段胁迫被害人陈某至某某路X号某网吧外通道处,劫得千足金项链1根(价值5,520元)。

3、2009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何某在李某2的纠集下,至本市X路X号某网吧,使用上述手段胁迫被害人沈某至某某路X号5某KTV的包房厕所内,劫得千足金项链1根(价值5,060元)。

4、2009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李某2的纠集下,至本市X路X号某网吧,使用上述手段胁迫被害人陈某2、於某、许某至某某路X号某卡拉OK厅,劫得陈某2诺基亚N85型手机1部(价值1,920元)、劫得於某诺基亚x型手机1部(价值1,440元)。

5、2009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李某2的纠集下,至本市X路X号某网吧,使用上述手段胁迫被害人潘某乙、祝某至某某路X号X楼某会所包房内,劫得祝某诺基亚x型手机1部(价值1,910元),劫得潘某乙诺基亚N78型手机1部(价值1,360元)。

6、2009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何某、曾某在李某2的纠集下,至本市X路X号某网吧,使用上述手段胁迫被害人王某、张某、吴某至某某路X号三楼某卡拉OK厅包房内,劫得张某诺基亚x型手机1部(价值6,200元),劫得吴某夏普手机1部及现金8,000元,劫得王某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1部(价值86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将被告人李某、何某抓获并缴获赃款4,677元,11月6日将被告人曾某抓获;缴获赃物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王某,其他赃物已被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陆某、周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于2009年8月12日遭到李某2、李某抢劫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8月27日遭李某2、李某、何某等人抢劫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沈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8月29日遭李某2、李某、何某等人抢劫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於某、陈某2、许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于2009年9月4日遭被告人李某2、何某抢劫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祝某、潘某甲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于2009年9月6日遭李某2、何某抢劫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王某、张某、吴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于2009年9月22日遭李某2、李某、何某、曾某抢劫的事实经过;

7、各被害人提供的某银楼发票、某金行发票、质量保证单、诺基亚N85型手机、x型手机、x型手机、N78型手机、x型手机、E71型手机发票,证实本案部分赃物购买时的价格;

8、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赃物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的扣押发还情况;

9、上海市卢湾区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

10、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3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2009年8月27日、8月29日、9月22日三次抢劫的犯罪事实;

1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的2009年8月27日、8月29日、9月4日、9月6日、9月22日五次抢劫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2009年9月22日抢劫的犯罪事实;

14、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共同或分别纠集李某、何某、曾某于2009年8月12日、8月27日、8月29日、9月4日、9月6日、9月22日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李某、何某、曾某提出的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犯罪行为及未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和胁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参与2009年8月12日、何某参与2009年9月4日、9月6日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陆某、周某、於某、陈某2、许某、祝某、潘某乙等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也有同案犯李某2的相关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何某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亦曾某供述在案。二、被告人李某、何某、曾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所谓胁迫,是指被告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立即劫取财物。表现在本案,被告人经预谋,自称社会上混混的人,编造事实假装寻仇,将被害人带到KTV等封闭场所,以语言相威胁,有的被害人基于害怕心理被迫交出财物,有的被害人不愿交出财物,则被殴打及强行抢走手中的财物,故各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何某、曾某的相关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中李某、何某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发还各被害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蒯滕健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丁守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