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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等诉被告管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X乡X村牛庄X号。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X乡X村牛庄X号。

原告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X乡X村牛庄X号。

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X乡X村牛庄X号。

法定代理人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X乡X村牛庄X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谭x,湖北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X镇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栋X室。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X镇X村头面X号,现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803-X室。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周xx、付xx、周xx诉被告管x、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研之、谭海,被告管x、陈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周xx、付xx、周xx共同诉称,原告张x系死者周春峰的妻子、原告周xx系死者的父亲、原告付xx系死者的母亲,原告周xx系死者的女儿。2010年6月23日,死者周春峰在乘坐被告陈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与被告管x驾驶自己名下的牌照号为浙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浦建路(沪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春峰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xx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责,被告管x负次责。原告认为死者作为乘坐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是因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不当操作所致,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负担连带责任。现四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394.50元、交通费6,452元、扶养费146,944元、赡养费98,040元、住宿费1,260元、误工费6,000元、律师费20,000元、物损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管x、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管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为其所有,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x没有任何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应该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对丧葬费、住宿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对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管x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单据是连号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考虑到3人的一次往返及在市内的交通费,同意赔偿1,500元;对扶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确认;对赡养费,不符合赡养的标准,不同意赔偿;对误工费,其中有非直系亲属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张x需要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否则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1个月;对物损费,没有鉴定报告,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涉及,同意适当赔偿1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来判决其应承担的责任。对丧葬费、住宿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其余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该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是被告陈xx闯红灯造成交通事故,且被告陈xx没有带头盔,被告管x没有任何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被告管x应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除了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管x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01时16分许,被告陈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周春峰,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遇被告管x驾驶牌号为浙x轿车沿浦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绿灯亮时左转弯通过路口,轿车正面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造成周春峰受伤送浦东仁济医院即死亡、被告陈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于2010年7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管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春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管x共垫付原告方30,000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四原告及周春峰户籍均在河南省遂平县X乡X村牛庄X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死者周春峰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周xx、付xx系夫妻,生育女儿周艳丽、周春丽,儿子周春峰。原告张x与周春峰系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xx。2010年8月19日,遂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岈山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出具证明,原告付xx今年53岁,身体长期有病,无劳动能力,生活需要丈夫(周xx)监护,经济来源需要儿子周春峰打工支持,家庭无其他经济收入,生活实在困难。周春峰自2008年10月份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至事故发生时,其为上海黄某区伟业玩具商店的职工,月薪1,800元,担任仓管员、送货员职务。

再查明,肇事轿车为被告管x所有,被告管x为肇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陈xx所有,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管x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陈xx的暂住证、被告xx公司工商资料、保单、居住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停尸费发票、殡仪馆发票、原告张x的误工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符新玲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死者周春峰生前单位开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死者周春峰身前居住地的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遂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管x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管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丧葬费均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周春峰长期生活在本市X镇地区,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地区,原告要求以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扶养费及赡养费,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家属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数额过高,其花用情况、往返人数等不尽合理,所提供的关于交通费的相关凭证,也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为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客观上遭受了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其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损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张x误工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符新玲的误工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管x垫付原告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周xx、付xx、周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周xx、付xx、周xx交通费人民币900元、住宿费人民币378元、误工费人民币600元、扶养费人民币44,083.20元、赡养费人民币29,412元、丧葬费人民币6,418.3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5,028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周xx、付xx、周xx交通费人民币2,100元、住宿费人民币882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元、扶养费人民币102,860.80元、赡养费人民币68,628元、丧葬费人民币14,976.1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1,732元、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

四、原告张x、周xx、付xx、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管x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57元,由原告张x、周xx、付xx、周xx负担人民币55元,被告管x负担人民币1,950.60元,被告陈xx负担人民币4,55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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