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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因堂弟郭某被打,在商丘市梁园区X街X路西单行道酒吧内,用摔烂的啤酒瓶将无关人员万某某左面部扎伤。经鉴定,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重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人贺XX、邓X、张XX等人的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某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错误;其愿意积极赔偿,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据以定案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郭某亲属与万某某没有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酒后到酒吧,不问青红皂白即对被害人万某某进行殴打,并造成了万某某轻伤,反映出其蔑视社会秩序,逞强霸道、显示威风的心态,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犯寻衅滋事罪。郭某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郭某归案后一直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以前曾有犯罪的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当,故郭某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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