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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甲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甲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5日夜里20时许,被告人凡某甲骑摩托车从沁阳市到济源市X村往梨林镇X村X路上,遇到骑电动车经过的受害人李某姗,凡某甲掏出已准备好的弹簧刀,将李某姗的挎包包带割断抢走,包内装有一部诺基亚5130型手机和120多元钱等。当天21时许,被告人凡某甲又在五龙口镇X村X路上抢夺受害人李某圆的包,包内装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充电器和130多元钱等。经鉴定,李某姗被抢的手机价值360元,李某圆被抢的手机价值10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姗、李某圆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凡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辩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王艳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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