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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感情不和,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感情没有转变,依然分居,再没有和好的可能,只能给双方增加更大的痛苦,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她不给我拿钱并赔偿我的损失,我不同意离婚。结婚那么多年,我的钱有十几万元都被管某某拿走,她得退还给我。我们一次子虽年满18周岁,但未盖房结婚,按农村规矩这些都应该由父母承担,故还要求原告给我精神赔偿及建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1986年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X年X月X日生长子郭某好,农历X年X月X日生次子郭某祥,二子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二人有时因生活琐事而生气打架。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并于2009年11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两子,但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金钱,赔偿损失的要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给予年满18周岁儿子,盖房、结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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