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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郑州市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钱志君,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郑州市惠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系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

第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君,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耿某某,第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5年3月,原告到郑州市郊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87年该公司变更为郑州市邙山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办理职工升级、定级、转正、降级、办理职工退休、退职。2002年郑州市邙山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兼并。后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至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履行其法定职责。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秦某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公安局合欢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秦某某曾用名秦X。

2、2010年4月20日申请书一份;EMS特快专递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

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处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举报的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郑州市惠济区区属单位,且在惠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的事实。

4、证人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三份。证明原告系郑州市邙山一建公司职工,因工伤多次住院,是工伤人员,后管理食堂工作,2002年前一直给付原告补助的事实。

5、郑州市郊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变更及改制材料。证明郑州市郊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改制演变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6、秦某某1985年3月25日工会证、1985年2月1日工作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

7、法律依据: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被告辩称,2010年4月29日,我局收到原告以邮寄的方式投诉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事宜。我局受理后通知原告到我局说明情况,通过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提供不出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我局工作人员又对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蒋新年做询问笔录,得知原告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和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向我局提供了原告与该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的证明。2010年5月20日,我局对原告做出了书面告知,原告秦某某提供不出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认可与秦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户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受理范围的规定,关于秦某某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建议原告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综上我局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答复,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建议,履行了法定的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5月20日书面答复、2010年5月28日告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书面告知了原告。

2、2010年5月12日询问原告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举证不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3、2010年5月12日询问蒋新年的笔录、2010年5月19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是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4、2005年9月20日郑劳社兼察(2005)X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证明惠济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各类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商营业执照的非法用工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5、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及原告的工会证、工作证,只证明原告系郑州市郊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但未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是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2、4、5证据证明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蒋新年的笔录并不证明其知道退休员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调查走访,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书面答复应认定为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于2008年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向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征缴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补发疾病救济费。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答复,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2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其申请第三人的主体错误为由于2010年4月20日撤回了起诉。2010年4月2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郑州东风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直至原告退休为止;并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疾病救济费直至退休为止。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原告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经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要求,被告受理后分别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后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向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故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三)、……;(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华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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